被害人当然是被告人犯罪直接侵害的直接对象。而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仅在被告人犯罪时,人身权利会被侵害,甚至会被残忍剥夺了生命,而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以后,有时会再次沦落为被害人。由于制度设置问题,被害人一方没有上诉权,有时会有冤无处申,有苦无处诉。尽管得到法院一纸判决,附带民事判决执行到位者寥寥无几。被害人的实际权益在被践踏、被蹂躏。耳闻目睹,被害人的无助、辛酸的血泪叙述,我们隐隐感觉到法律在为被害人哭泣。
其一、被害人没有独立上诉权。
在一审裁决以后,如果不服一审的《判决书》、《裁定书》,《刑事诉讼法》180条赋予了被告人独立上诉权,而且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还规定上诉不加刑,鼓励被告人行使上诉权。若认为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赋予了检察院抗诉的权利。但是,作为控方之一,作为直接的受侵害对象的被害人,《刑事诉讼法》却没有给予独立上诉的权利。在法官主义主导的究问式诉讼模式下,被害人是多余的,被害人连参加辩论的权利也没有。在当事人主义主导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下,被害人总算从地下从上地面,可以与公诉人一道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辩论,但是,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似乎是主要的控方承担者,被害人似乎是附属的。被害人若想救济对一审裁决之不服,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检察院抗诉。但是,问题是,如果检察院经被害人请求不予抗诉,就等于一审裁决一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吗?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一定不成立吗?事实上,被害人请求上诉并不见得一定是胡搅蛮缠,相反,被告人的上诉绝大多数会被裁定驳回,那么为何不赋予被害人以独立上诉权呢?
尽管同是控方,但是由于公诉人与被害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所处的地位不同,代表的利益不同,得出的结论可能会大相径庭。在定性方面、在处刑方面,二者可能存在非常大的分歧。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可能确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确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法院依据检察院之指控做出判决,被害人可能心存疑虑,甚至由于不能上诉,造成不断上访。尽管司法腐败经过多年清源涤流治理,得到有力遏制,但是是不是还有个别案件存在以权谋私,却由于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从而眼睁睁放纵了罪犯呢?由于检察院不抗诉,被害人又没有上诉权,会使个别明明处刑的畸轻案件得不到二审公正裁决。有一个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酒后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致死一人、重伤一人,并且逃逸一年以后才被司法机关抓获。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话,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是,一审判决却没有顾及被告人逃逸致人死亡的事实,竟然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立马放逐社会。被告人当然不会上诉。被害人一方自然不服,请求检察院抗诉,被检察院拒绝。被害人像秋菊打官司一样,上访、申诉。最后,中级法院指令基层法院再审。但是,原审法院再次开庭以后,法官给被害人做工作,看能不能多给被害人一些钱财。被害人一方坚决不同意,非要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实刑。调解无果,一审法院再次维持原判,检察院仍然不抗诉,被害人不得不吞咽苦水与泪水。被害人迄今还在为讨回公道四处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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