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三方性组织,是法律授权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仲裁庭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的一种组织方式,是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并由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裁决的临时性组织。而仲裁员又是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法聘任的。办事机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办理日常事务的机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仲裁员、办事机构存在着一种授权者与执行者的委托、指导和监督的关系。但这并不是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过问和领导每个具体案件的处理,那样会使仲裁庭和仲裁员制度丧失存在的意义。本法明确规定对于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集思广益。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代替仲裁庭直接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庭办案的具体领导,主要是对大案要案的集体讨论,就一般案件而言,仲裁庭有独立的决定权,仲裁委员会,尤其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个别成员,不能随意干预仲裁庭和仲裁员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决。
我国对民商事仲裁活动和仲裁裁决的监督,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上予以制约外,主要实行仲裁系统内部监督制度。仲裁的内部监督,即仲裁委员会主任如发现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确有错误的,需要复议的,应提请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正副主任有权决定是否复议。仲裁委员会对决定重新审理的争议案件,应制作终止原裁决执行的仲裁决定,并由主任署名、委员盖章。原裁决宣布无效后,应自宣布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对争议案件重新依法进行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劳动争议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也应当建立起仲裁系统内部这种监督制度。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也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然为常设机构,但其人员以兼职为主组成,不是常年集中固定办公的,故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办事机构,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这一权力机构服务,负责日常接待、受理案件、准备仲裁的工作。
目前我国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内,因而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又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能部门。除了负责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如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外,也担当着劳动法律、法规的研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咨询、调研,执法监督和法制宣传等工作。实践中,这一设置,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优势,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劳动行政部门对劳资纠纷的宏观把握,进而根据劳动关系的运行态势进行决策。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行政执法与的准司法职能的混淆,影响程序公正的实现。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有些地方形成了劳动行政部门一家办案的局面,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变成了行政裁决,不能完全体现仲裁的社会性、独立性和公正性,降低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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