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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
www.110.com 2010-07-05 10:26

  二、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代理业务员合同书》是认定保险代理关系存在的直接依据,原告以被告为其颁发了营销员证而认定原告已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成立,本人认为被告为原告颁发营销员证具有证明原告的工作身份并方便其开展业务等用途,在开展业务中,被告对营销员制定的关于出勤考核之类的额外要求,也是为了保证营销员培训的数量和质量,以便达到一个保险代理人的必备要求,况且接受培训、熟悉业务、了解公司的情况本应是代理人自觉的行为,并不能以此来判断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三、在现在保险公司的营销体制中,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接近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而在其保险待遇上令人担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的开展。随着保险业务的繁荣,保险代理人如何才能获得劳动保障呢?笔者认为,保险代理人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有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确立了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才能够享受到劳动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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