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6月4日,原保险代理人王某、邱某、张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状告某保险公司一案开庭,保险公司与代理人的关系属性问题成为了庭审的焦点。申诉人在仲裁庭陈述理由时表示,原告在某保险公司从事个人寿险的推销、服务、增员、辅导和管理工作,他们的任免、考核、待遇、、工作规范及奖惩均由公司按有关规定执行,必须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接受公司的协调、监督和管理。当事人双方在具体的劳动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是一种参加用人单位具体劳动过程而实现的既成事实的、客观存在的。而保险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之间是《保险法》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的《代理人合同书》明确规定:“本合同和其他文件的任何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公司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每月付给代理人的佣金,与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性质根本不同。
争议焦点:
代理人与企业签订代理协议,或产生貌似代理关系的商业推销人员,特别是本案例中的保险人员,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他们能否被视为意义上的劳动者,从而得到劳动基准与等方面的利益?
由于我国立法缺乏对劳动者及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员和法官们在处理这种案件时缺乏统一、具体的认定标准使得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机构审理可能得到大相径庭的结果。法律的不确定性弱化了法律的保护作用,这无疑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理念不符。由于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在商业推销人员中具有典型意义,所以有必要进行探讨。
案例评析:
劳动关系的最本质特征在于其从属性。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和经济从属。从“人格上的从属性”表现:第一,根据调查及一些书面资料显示,大多数推销人员被企业录用后,企业有固定的管理机构对其进行管理,推销员已经被纳入企业的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组织中的一员;第二,推销人员开展推销工作,若接受企业的培训,即表明在工作方法上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第三,双方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往往是按营销业绩提取。
从“经济上之从属性”表现:推销员推销商品于其本身而言并不属于经营之事业,只是通过这种方式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获得生活来源,而对于企业而言则是经济组织与企业结构之重要部分,则意味着,推销员是为企业的经济目的而工作,并不是为了自身的营业目的,不具有经济上的独立性。经济上之从属性判断完全可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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