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通过非法或犯罪行为取得代理权凭证的无权代理行为,原则上不应成立表见代理。某些代理人出于各种卑劣的动机,采取伪造、盗用、盗窃或者假冒本人,甚至采用威胁、胁迫或暴力等手段取得代理权凭证而与相对人为民事活动的,即使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亦不成立表见代理,应由无权代理人自己对其行为负责。因为,行为人取得代理权凭证行为的非法性与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相违背,与人类社会的公序良俗相矛盾,与人们的伦理道德及公众利益相冲突,因此这种行为是不正义的行为。而且就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与公平、正义、公序良俗及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等的价值与利益相比较,显然不具有可比性。所以从公共利益及公共政策上考虑对此种情况下的无权代理行为,应以不成立表见代理为妥。
5、对于代理人的责任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出发应采取选择说。即相对人如放弃表见代理而主张无权代理时,代理人应对相对人承担履行责任或赔偿责任,选择何者由相对人决定。这种责任方式的优点是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并且在相对人选择履行责任时,不会因由代理人承担责任而毁掉一项交易,从而符合民法所倡导的鼓励交易与效率原则。但如行为人无力承担履行责任,其仍要赔偿。而单一的赔偿责任,不仅会因此断送一项交易,且无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余地,对相对人的保护与前种做法相比,显然力度不够。
从上述案件来看,农机加油站通过石油公司业务员李某与石油公司建立了长期业务关系,价格一直由李某传达,每次提油是由李某开具石油公司的发票,预付款收据也由石油公司加盖公章,农机加油站通过李某提取了部分石油。从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到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李某一直以石油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出现,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看,客观上使善意相对人农机加油站有理由相信李某代表石油公司。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果李某的代理权终止的话,石油公司也没有向加油站履行通知义务,加油站根据正常业务习惯不可能知道李某的代理权已经终止,也就是说加油站在本案中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以,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石油公司应对李某的行为、对加油站承担民事责任。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179页
(2) 王家福主编《民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6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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