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代理 > 本人介入权 >
浅析隐名代理制度下的本人介入权(2)
www.110.com 2010-07-12 14:22

    当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而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时,根据英美法律的规定,未被披露的本人才享有真正的介入权,即在特定条件之下,本人取代代理人之法律地位,介入到原本是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能力。《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第四百零三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介入权之行使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其一,须在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场合,即代理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缔结合同,且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代理关系的存在;其二 ,代理人对本人不履行义务非因自己之过失,而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此时,代理人通过披露第三人以求其免责;其三 ,须本人向第三人公开其作为被代理人的身份,从而将其转化为显名代理,以证明自己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当然,由于介入权为本人之权利,因而,即使代理人履行了披露义务,本人亦可拒绝行使介入权,从而不予显露其作为被代理人之身份,此时,因第三人违约而产生的问题则由代理人自己处理。

     在本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未披露被代理人的存在,此时第三人很难预料在合同之外还有本人的存在,基于对第三人的保护,理应在法律上对介入权的行使作出限制。因此《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同时,《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还规定了介入权的除外情况,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是不会订立合同的,则委托人不得介入合同。这是因为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中,第三人是本着对受托人的信赖而与之交易的,如果他当初知晓受托人是代替委托人订立合同,可能会因为对委托人的不信任而拒绝签约,或者说其对身份不公开的本人个人十分反感,如若其知道本人的身份或者知道代理人正在代理本人而行事,则其之间的缔约将确定成为不可能。所以,为合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公平起见,法律规定以此作为委托人介入权的例外。但此除外条件应由第三人举证予以证明。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法》仅规定了一种介入权适用的例外情形,但根据英美法判例,下列三种情况同样不适用介入权和选择权的规定:①第三人是基于对代理人的人身因素(个人技能、偿付能力、信用状况等)的信赖而与其缔约的,如“格雷尔诉当斯供应公司”案;②合同条款已明示或默示地排除本人介入权之行使,如英国法院在1887年“英国互保协会诉耐维尔”一案的判决就确认了这一原则;③在越权代理情形之下,身份不公开的本人的介入权规则也不予以适用。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