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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
www.110.com 2010-07-12 13:54

    观点三,叶某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是属无权。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具有确认借款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对叶某行为的事后追认。被告主张该追认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对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推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原副总经理叶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及相应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加盖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虽非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使用的印章,但被告最迟在检察机关对叶某立案侦查期间即应知该印章存在的情况下,对该印章是否为叶某私刻,从未向有关机关进行过举报,且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梁某于1998年3月23日在原告送达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盖章。这些事实均表明被告对三份借款合同是明知的,当时对该合同债务也没有异议。梁某当时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曾领导过清查小组清理过叶某的帐务,在1996年8月叶某案发后,被告也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包括120104121064帐户在内的会计凭证,说明被告对120104121064帐户的存在以及帐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明知的。被告认为梁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收催款通知,以及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叶某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罪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追究,不影响被告因借款合同之债产生的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先后于1998年3月23日和2000年2月向被告催收贷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

[法官思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无权代理行为引起的纠纷。

    民法基本理论认为,无权代理是指无的人以代理人的身份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权代理表面上符合代理的一般法律特征,如代理人是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接受意思表示,希冀行为的后果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须符合三个条件:1、实施的是法律行为;2、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即代理权的欠缺,包括未经授予代理权,授予代理权行为无效或撤销,逾越代理权的范围和代理权消灭四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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