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单采双方行使原则,已不适应现代社会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护的愿望。诚然,现实生活中有不少离婚父母双方抚养、监护子女的条件大体相同,住所相距不远,且双方又有离婚后仍共同监护未成年子女的愿望,协议采取轮流抚育、共同监护子女的方式。但也有些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因此,修改立法应考虑到上述两方面的情况,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行使,以兼采单方行使原则和双方行使原则为宜。鉴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或亲权)制度,已不适应新形势下调整父母子女关系,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为使父母依法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离婚时父母亦能依法解决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或亲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争议时亦有法可依,建议在修改我国《婚姻法》时,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增加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制度。(注:参见刘素萍、陈明侠:《监护与抚养》,扬大文、巫昌祯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8-180页。笔者赞成该学者们的主张,在我国《婚姻法》中以增设亲权制度为好。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并不完全相同于父母外的第三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其次,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专设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制度,调整父母子女关系。)在新增的亲权制度中,就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亲权的行使规定为:
离婚时,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依父母协商决定亲权由父母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行使。
协商决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以何种方式参与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
如果父母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父母关于子女亲权的协议不利于子女的,人民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本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未成年人保护机关或监护机关的请求或依职权改定。
二、法院确定离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
关于离婚时法院确定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应考虑的基本情形,我国《婚姻法》尚无具体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9条仅以哺乳期为界原则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的抚养问题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这是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于把握的一个问题。除在特殊的离婚案件中,父母一方有明显的不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情形时,才较容易确定离婚父母何方适合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外,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均想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且双方情况大体相同适合行使监护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就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理论界有的学者总结出以下考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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