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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制体系中的迷失与定位:以“河地”上石头(2)
www.110.com 2010-07-10 11:28

  不构成矿石的,再依“状”而论。如果藏于土地或山体中,自应属于各该物的成分,不构成独立之物。如果位于河地或山体之表,可轻易与之分离,亦应构成各该物的成分,除非合法地将其分离,比如依法采石、采砂等,石头均不构成独立之物。

  故而就“山石”而言,其应属于山岭所有人。依《宪法》第9条规定,山岭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例外地属于集体所有。这一规定可谓“确定而不明晰”:其虽然指示由“法律”规定得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但是别无一部现行法律明确何种山岭得归集体所有,因而确定具体山岭的权属仍“无法可依”。况且考虑到“国有资产流失”的政治风险,恐怕无人有意继续这一历史遗留的立法任务。因而只能尽力寻找些许历史线索。

  1950年实施并于1987年失效的《土地改革法》(简称《土改法》)将山岭的国家所有作为例外,只明确大荒山、矿山(第18条)以及原归地主所有的大茶山、大桐山(第19条)得为国有。1954年《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该条延续《土改法》的原则立场,应为土改成果的宪法确认,山岭当在“其他资源”之属。1975年与1977年《宪法》颁布之时,我国已处社会政治经济的极端时期,在山岭等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问题上仍遵1954年《宪法》之制[6].不同的是,彼时已完成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山岭的私有权已不存在,集体所有权取而代之。基于此理解现行宪法,其意应非将山岭事实上“国有化”。因为现行宪法颁行之际,绝大部分山岭,尤其是各农村集体实际利用的山岭,已依上述各法确定为集体所有。据此,应明确本文所指的普通山岭为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进而明确其对山石的合法权益。

  “河地石”所从属的物为河地,其作为河流的“自然成分”,在法律上应属于河流,抑或土地的范畴?不同的解释方案影响石头权属的确定,以下分别申论。

  三、河流所有权视角的分析

  水文学上的河流,是指水在重力作用下,沿地势向下汇集而成的流动水体。中国古典文献多以“水”称河;英文“river”来自法文“rivere”与拉丁文“Riparia”,意为“岸边”。从词源学的线索看,河流的主要自然成分应为水以及承水、输水以使之成流、而非湖泽的河道土地。据此,将河地归入河流的范畴,法律上采“水土合一”体制,看上去“顺其自然”。进而依《宪法》上“水流属于国家”的规定,河地石自应随之属于国家。继而,即使农民自发阻止盗石与看护河地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然而要进一步作为原告起诉就未免“名不正,言不顺”了。

  但是,将河地纳入河流的法律构成有如下五方面困难。首先,“河流”本身为自然概念,包含综合的价值属性。例如,河水可供生活与生产消耗之用,水道可用于船舶通航,河砂可供采掘作为建筑材料,水面可供水产捕捞与发展养殖业,水系的自然景观可供开发旅游。河流在国际、国内法上均可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并可通过国内专法“零售”各种价值属性。但是河流本身不具备国内私法调整所要求的客体属性的明确性,难以通过“河流所有权”的私法制度确定对河流的有效利用关系,以充分发挥经济与生态效益。妥当的法律政策应是针对河流的不同价值属性,分别确立相应的财产权关系。

  第二,“水土合一”无现行法依据。我国的水事法包括《宪法》、《水法》等“基本法”,以及《水土保持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等“关系法”。水事基本法建立了水资源国有制度以及国有制基础上的各种水权制度。因用水、治水而与相邻土地发生的利用与限制利用关系见于各种水事关系法。这两种目的之实现均不以国家取得相关土地的所有权为必要。[7]果有必要的,亦可个别实现,不必一概将相关土地归入河流范畴。实际上所奉行的调整体制正是在水土分立的基础上,由主管部门联合管理。[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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