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例如,葡萄牙宪法第66 条第1 款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的洁净。”多数学者认为,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义务的统一是环境权的基本特征,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第62、64页。
[4] 参见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2004 年4 期,第125页。
[5] 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143页。
[6] 1975年《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1977年《宪法》只将“其他资源”明确为“其他海陆资源”。
[7] 例如,《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即通过限制河地的利用方式,达到保护河道安全、通畅的目的。
[8] 河地的利用受到用水、治水与通航等的限制,但仍属于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体系,参见《河道管理条例》第21条。
[9]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 谢在全教授认为,此时土地所有权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也有论者因同条第2款规定,“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其为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而主张这只是所有权的暂时停止,或者虽消灭但有回复可能(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2页)。我国《土地管理法》上没有类似规定,但是民法学理论均认标的物灭失为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故笔者认为,因河流长期而非季节性涨水淹没两岸土地的,依理应认定土地所有权因土地灭失而消灭。但是,其后因水位下降而露出土地的,所有权回复的方案未必足以适用,因为新露出的未必恰好为淹没的土地,且有“厚此岸,薄彼岸”的可能,所以可能仍需配合或者干脆直接适用土地添附制度,才能解决新土地的归属问题。在我国现行法上缺乏土地添附制度的情况下,已消灭的土地所有权应无回复的可能。
[10] 比如《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5条第1句规定:“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10条第3款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11]该法第37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土地改革业已基本上完成的地区。”
[12]其第4条规定:“依据一九五〇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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