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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收养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4)
www.110.com 2010-07-10 10:43



  实际上对于上述问题予以纠正也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本质区别的必然要求。因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所回答的问题,是法律行为质的标准,凡具备成立要件的行为,便属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是指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许效力,是控制法律效果发生的条件。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二者的区别具体表现在:(6)

  首先,法律行为成立与法律行为效力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判断标准。“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谓为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之事实。如无其事实,不得认有法律行为之存在”。(7)申言之,法律行为成立规则是一法律事实构成规则,依其仅能作为成立或不成立(构成或不构成)两种事实判断。而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则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之必要条件,依具可产生多种不同的效力后果(无效、可撤销与效力待定)。由此可见,这两类规则所要实现的法律控制目的和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对法律行为的民法控制并不能以“有效成立”和“无效不成立”两种标准加以简单的概括。试图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视为一体,或者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混而合之,显然无法解释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因此区分法律行为的构成和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十分重要的。

  其次,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发生的时间不同。法律行为自具备法定构成要素时即成立,而按照传统民法学者的认识,法律行为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一项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问题。”(8)“法律行为之不成立者,亦即该法律行为不存在之谓,此种情形依理论言之,当然尚无‘有效’与‘无效’之可言”,因此,行为成立与生效“在理论上言,二者不能无所差异。(9)

  再次,法律行为效力的起始时间依赖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以各国民法的规定来看,法律行为的效力起始时间原则上不能脱离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而独立得以确定,仅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均确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10)与此相联系,无效法律行为与被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无效溯及时间必然也与法律行为成立时间相联系,而与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无关(往往并未生效);在法律上,此种无效后果(特别是嗣后无效后果)只能溯及至法律行为成立时,此类规定是解决法律行为无效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回复的依据。如果在理论上否认有法律行为的成立问题,必然一方面导致有效法律行为生效时间不准确,另一方面又会造成无效行为和被撤销行为的无效起始时间不明确的后果。不仅如此,在现代各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一系列规则实际上仅仅与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相联系,其中最为典型就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撤销除斥期规则,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追认除斥期规则。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起 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否认了法律行为有成立问题和独立的成立时间也就使此类规定失出了意义。

  第四、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着眼点不同。法律行为成立与否是一事实判断问题,其着眼着在于:某一法律行为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从事的某一具体表示行为是否属于意思表示行为。而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是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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