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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离婚自由”的“必然性”和“相对性”(5)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九,离婚自由还受到婚姻法自身的约束。

    离婚自由的相对性还表现在婚姻法自身的约束。首先,婚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无论结婚自由还是离婚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此婚姻法规定了结婚和离婚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指明了结婚自愿和离婚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因此不得滥用离婚自由这一权利损害配偶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婚姻法属性上虽是私法性质,但亦应该看到婚姻家庭主体之间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利益价值运行规则,人身依附关系、伦理关系强烈,家庭成员间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婚姻法具有强烈的“公法”功能、社会保障功能,所以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13]在一定程度上对离婚自由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和必要的调整。第三,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生活风俗习惯和历史文化传统不尽相同,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上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离婚自由的相对性、地域特性、特殊性更为强烈。所以婚姻法第五十条对民族自治地区的婚姻家庭法作出允许变通的规定。

    十,法律的正义性、导向性决定着必须对离婚自由进行必要的约束。

    婚姻法为婚姻家庭主体指明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和内在的运行机制,婚姻法在坚持离婚自由的同时倡导人们养成健康向上的生活方式和文明和谐的家庭氛围,反对封建伦理观念和传统习惯势力的影响,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及腐化堕落、贪婪享受等极端主义思潮的侵袭。马克思说:“婚姻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14]不负责任地追求离婚自由,违背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离异的婚姻,也就是说,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采取离婚的手段。其次,法律的正义导向性要求审判实践坚持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基本方向,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生动的判例具体引导婚姻家庭主体自觉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使离婚自由符合法律正义的要求。《为了离婚,请“第三者”作证》[15]一文从法律正义性和法律导向性两个层面对离婚自由相对性进行了很好地诠释,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现予以摘录与大家共勉,作为本文的小结。法官认为:我国婚姻法允许离婚自由,但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上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互相忠诚,彼此尊重。林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然与“第三者”同居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的行为,不仅是对配偶感情与心灵的莫大伤害,也是对法律关于夫妻之间应履行忠实义务规定的漠视,更是对社会善良风俗的违背。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并不是鼓励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过错方以此来作为自己要求离婚的理由。对婚姻一事,林刚应自我反思,冷静对待。作为丈夫要对配偶忠实,作为父亲要为年幼的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即使夫妻感情存在沟通障碍,也应予理智对待,不应为求一己之欲而置他人感情于不顾、弃家庭责任而不担,逆道德准则而行之。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说“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离婚”,但绝不意味着当事人积极主张自己的过错,就可以获判离婚。“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的行为中获得利益”是各法律体系的立法精神。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也应适用于调整具有身份关系的法律。像原告这样,以主张自己的非法行为来获得权利,如果这种行为得到法律的默许,那将与社会道德背道而驰,也不符合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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