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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身体受到伤害时法律是可以保护的,这也确实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矛盾的。一方面说夫或妻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夫或妻个人财产,另一方面又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又由谁来负责解决呢?难道说受害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了吗?难道说夫妻间侵权是合法的?即使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共同财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法律也应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的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得不到保护,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

    1、夫妻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有相互扶养照顾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相互帮助,相互供养,在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承担扶助和供养的义务,即丈夫有扶养妻子的义务,也有要求妻子扶养的权利;妻子有扶养丈夫的义务,也有要求丈夫扶养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效力而产生的,不受感情好坏的影响。只要夫妻关系还存在,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就必须履行扶养义务。也就是说,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具有法律强制性的。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可教育义务人履行义务,法院也可强制执行,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还可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夫妻间发生侵权时,侵权人也得负责扶养受害人的生活,但这与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概念,不能把夫妻间相互扶养与夫妻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混为一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是因家庭暴力所致,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内部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殴打、捆绑等残害家庭成员的行为,致使家庭成员在身体等方面受到伤害。家庭暴力是法律所禁止的。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了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一种责任方式,受害人一方要求赔偿是权利,侵权人履行赔偿是义务,而不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前者应当提倡,后者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复杂性。

    (1)夫妻间的财产范围。

    谈到赔偿,就得有财产可供执行,否则,赔偿就是一句空话。我们分析一下夫妻间的财产情况。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即使只是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也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等。夫妻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另外,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夫或妻或多或少的具有自己的一定财产,另外,夫妻在共同财产中也应有自己所属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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