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类型。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所拥有的共同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从总体上看,夫妻共同财产在管理上有三种类型:首先是联合财产型,是指除特有财产外,夫妻各自享有其个人财产所有权,但将双方财产联合起来,由夫或妻行使管理权,一般情况下,财产由强者控制;其次是共同财产型,是指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按共同所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般情况下,是夫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归共同所有,但财产由双方共同控制;再次是分别财产型,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各自控制,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性质和特点归根到底由社会生产关系所决定,又与夫妻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在生活实践中,夫妻间发生侵权,一般情况下是强者(控制财产者)侵害弱者,也就是说,自己没有控制财产,身体受到伤害时,侵权人不负责看病治疗,自己又无钱看病,这样,受害人就请求法律保护。另一种情况是,虽然自己控制一部分财产,但不足以支付全部的医疗费,侵权人又不理睬,这样,受害人就寻求法律保护。但这两种情况大部分是在侵权人不想维持夫妻家庭的情况下发生的。
四、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我们都知道,公民的财产权利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不可缺少的两类民事权利。夫妻间只能享有财产权利,而不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利便是没有主体的权利,是无本之木。相反,只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不能享有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此权利便无物质基础,是虚伪的。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妥,我们对此应加以完善。另外,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赔偿责任也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裁。所以,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人身损害赔偿,法院应当受理,对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当赔偿,且受害人就此获得的赔偿,应视为夫妻一方的婚后个人财产。鉴于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性,我们在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从主观上提高认识,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出发,确实保护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实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只有公民才享有的以人的生命、健康为客体的权利。生命是公民本身存在的前提;生命权是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独立人格的保障;身体健康是公民进行卓有成效的民事活动的重要条件。所以生命健康对于人是最珍贵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人身权中最重要的权利,我们应把保护此权利放在首位。不能因为公民身份关系的变化,或者因为结婚而淡化此权利。
其次,我们在执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注意的问题。因夫妻间的财产较为特殊,有的夫妻间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由侵害人掌管;有的分别由夫或妻部分掌管;有的由被害人掌管。不管由哪一方掌管,侵害人都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就赔偿的财产,笔者认为,应当这样执行:能够执行侵害人个人财产的,应当执行个人财产;没有个人财产的,应当从侵害人处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清是夫妻哪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只要由侵害人掌管,法院就应当执行。但是,受害人的损失获得赔偿后,受害人就以此财产是其个人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再次起诉侵害人给付属于自己财产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财产关系的复杂性考虑的。
五、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意义
众所周知,在奴隶社会、在封建社会,妇女在家庭中是没有地位的,丈夫不但可以随便打骂妻子,甚至可以将其出卖、赠送直至处死。妻子根本就谈不上健康权。现在,随着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我国经济是百废待举,虽然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妇女权益在某些方面也确实得到了保护,但是,封建主义思想残余还有市场,加之法律不完备,执法不严格,夫妻间侵害生命健康权尚未得到充分保障。所以,在此情况下实行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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