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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处理公房争议应予注意的几个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0 10:44

  根据上述两件司法解释,当公房判归一方租赁使用或所有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相应的”、“适当的”经济补偿,至于如何相应、适当及计算标准,未作明细。由于公有住房的出售,在很大程度上享受国家政策优惠,除以市场价购得公房外,住户能以低廉的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当市场交易条件成就后,将与商品房的地位一样,具有现实的必然的预期利益。因此,对已取得所有权的公房,其市场价格应成为补偿款的基数无疑。但由当事人共同租赁使用的公房的补偿则不然,一方取得公房租赁使用权后,不仅不能必然获得所有权,而且还需支付租金。因此,对另一方的补偿只能是对丧失居住使用权的补偿。商品的使用价值虽无定数,但可通过商品交换以货币形式衡量,故而公房的使用价值亦可通过公房商品化后的市场价格衡量。当住户根据国家的优惠政策以一定的价格获得公房所有权后,房屋即可成为上市交易的商品,具有了市场价格。该商品的市场价格实际包含了原先公房居住使用时的使用价值和购买售后公房产权资金。而国家对如何购买售后公房产权的资金计算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逐年更新,其与公房市场价格之差,可作为公房使用权价值确定的依据,从而得出一个合理的补偿金额。至于住户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当年当地政府所公布的公房标准价即为分割公房使用权的经济补偿依据,当事人日后取得公房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诉讼。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婚姻案件的特殊性,法律倡导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公房的市场价格除专业部分评估外,应本着节约、简便的原则,引导当事人协商确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公房价值达成一致属于对事实的承认,应免除举证责任。但婚姻案件情况特殊,当事人感情波动大,意思表示的受制范围复杂,具有不确定性,极有可能作出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的表述。当公房协商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受补偿一方将蒙受重大损失,不仅显失公平,且有悖于社会正义。从公平、正义的原则出发,法院应当最大化的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对公房价值的协商,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对房屋价值合意的目的及法律后果。诉讼中赋予当事人对承认的撤回权,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和追求,而对诉讼外所承认的事实的反悔,则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当然的允许提出撤销请求。如符合重大误解或有可能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则撤销当事人先前对房屋价值这一事实的承认,依法启动评估程序,并将评估结论作为新的证据重新确认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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