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应当允许遗产清册的制作人主动对清册进行补正,另一方面,应当允许遗产清册制作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对遗产清册提出异议。应当明确的是:
(1)主动补正的期限。我认为,在遗产清册的公示期满之前,都应当允许进行补正,补正后公示期限重新起算。但应当限定补正的次数,以免遗产清册的公示期过长,造成财产状况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状态。
(2)提出异议的主体。我认为,应当允许所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继承人的债权人,共同继承人等。
(3)接受异议的主体。由于异议一般在遗产清册进行公示后才能提出,异议应当向进行公示的机关提出,即法院应当作为接受异议的主体,同时,只有法院作为接受异议的主体,才能使异议产生实质性效果,有力的约束遗产清册的制作人,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
(4)异议的后果。按照《立法建议稿》的规定,异议的后果是由遗产清册制作人重新制定,并可以要求异议人参与制作或法院制作。我认为,这里可能会有一个公平与效率平衡的问题,如果由原制作人重新制作,可能会出现仍引起异议的情况,而异议人参与制作,在异议人为继承人的债权人时,缺乏合理性,而且异议人不一定能够有效参加到制作中来。所以,应当考虑在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则由法院或法院指定专业人士——比如律师——重新制定。
6、明确丧失遗产清册利益的相关问题
导致丧失遗产清册利益即强制无限继承的情形,包括在遗产清册上故意为不实记载以损害债权人利益,隐匿和转移财产,对遗产做不当处分等。对于在多个继承人中一人或几人出现上述情形,丧失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时,应当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规定丧失不及于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得在对限定继承人获偿后,就不足部分向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求偿,该继承人须以其固有财产和继承所获财产对债务进行清偿。
7、明确公示催告程序的起算点
应当在保留两稿现有的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公示催告期间的起算点为公告的最后登载之日。
四、结语
本文以两部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为基础,以遗产清册为切入点,对在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的设立和完善,进行了一番梳理。由于债权债务问题是民法的重要问题,更是民法债权的基本问题,所以所涉庞杂。本文仅限于建议稿中涉及的几点进行细节讨论,而没有能够包括宏观上的架构,难免挂一漏万。不过还是希望以自己“初生牛犊”的稚嫩想法,对立法建议的思考和完善起到一点点的作用。
注释
[1] 参见侯放著:《继承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 参见刘悦著:《中国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海关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194页;张义华:“财产继承中债权人权利的保护”,载《法律适用》 2004年第5期;金锦城、陈颖彦:“财产继承转移机制研究”,载《行政与法》2002年第8期;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厦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刘波、兰平:“现行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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