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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3)
www.110.com 2010-07-10 14:57



  三﹑建立特留份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 关于特留份的性质。关于特留份的性质,有二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特留份作为遗产的一部分,非继承人不得享有,因此,特留份是继承人对遗产继承的权利;特留份被侵害的时候,返还的对象,以现物为主。法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均将特留份确定位财产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特留份为特留份权人对于继承人行使的债权。<德国民法典>采用此种观点。依<德国民法典>规定,当特留份人被死因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时,有对于继承人请求清偿之债权(2305条);当保留的份额少于法定继承的半数,特留份权利人对于共同继承人有要求补足不足不分的请求权(2305条)。这样,当特留份被侵害时,返还的对象为金钱,而非遗产本身。上述二种观点,以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德国法采取的是完全的金钱返还主义,虽对利害关系人而言,不会因遗产的现物分割而带来不安和不便,尤其是使得继承人得保有大耕地﹑大工厂及其他重要财产利益,这是其优点,然而,遗产除遗赠外,非继承人不得继承,有特留份的人只限于继承人,从而以特留份视为遗产的一部分,为当然之理,虽因此而导致现物侵害对于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安和不便,亦为不得已之事。 ⑨因此,我国在完善继承立法时,应明确将特留份确定属于财产继承权,也就是说,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特定遗产份额的权利。这样,一方面,特留份权利是不可分割的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对于该项权利必须予以充分的尊重,不得以遗嘱随意非法的剥夺或未留足法定的遗产份额,否则,将导致遗嘱无效或全部无效,特留份权利人也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另一方面,特留份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也就是说,特留份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全部,对于特留份以外的遗产,被继承人可以行使自由处分权。应注意的是,作为特留份部分的遗产,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特定的财产,而仅仅是遗产中的一部分。

  (二) 关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应由谁享有特留份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之立法,尽管存在差异,但一般都将享有特留份权利人限制在与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并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继承法>没有特留份制度,该法19条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内容,与特留份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从表面上看,似乎<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人,比国外民法的规定的享有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还要广泛,因为它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是没有劳动能力;2是没有生活来源,这就使得我国法定继承人获得必要遗产份额的机会要比国外立法中法定继承人获得特留份的集会少得多。可以说,依据国内立法,几乎每一起遗嘱继承案件都会发生特留份问题,而在我国,需要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案件往往是为数极少的个案,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特留份制度时,亦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与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中明确罗列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具体包括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胎儿和代位继承人。在代位继承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实际上已取代被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可独立地主张其代位继承权,故在被继承人用遗嘱方式处分遗产时,也必须为符合条件代位继承人保留特留份,上述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与我国目前的家庭关系现状及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是相符的。

  参考资料:

  ①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页。

  ② 周 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85页。

  ③ 同上,第4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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