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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经济(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其中“R”为无限接近正义,无限趋近于一个定值,“SR”无限接近实体正义,“LR”无限接近程序正义,也分别趋向于一个定值。“E”值越大,诉讼就越经济;相反,诉讼经济就越不经济。

  如果我们使“E”值增大有两种办法:一是使“R”值增大,最大限度地接近定值;二是使“C”值最大程度地减小。相应使诉讼走向经济也就无外乎两个途径:一是使诉讼结果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不仅体现实体正义的要求,而且也要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二是使诉讼成本最大程度的节约,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损耗量化到最小。

  二、诉讼成本转移: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

  穷人和富人同样会面对诸多的民事纠纷,当正义的获得需要以巨大的经济支出为前提时,富人可以勇敢的走向法庭,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而穷人则不得不放弃诉讼,选择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或者承受“容忍”。“穷人和富人都不能在桥洞底下睡觉”的规定本身就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亵渎。1495年,英王亨利七世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并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在英格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在苏格兰 ,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代理人的帮助。这些法案和制度的提出,掀开了西方法律援助历史的扉页,称的上是近代法律援助制度的雏形和起源。[1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国家进一步认识到在福利国家体系中,法律援助是社会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权利,并且都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各国宪法中,如意大利1947年宪法24条,日本1946年宪法第32条,联邦德国宪法第101条和第103条,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而且被纳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中。为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从而成为福利国家接近正义的第一波运动。“朱迪派尔制度”,“带薪律师团制度”,“混合服务制度”等逐渐形成。英国皇家委员会建议收入仅达到国民平均收入的人应获得免费法律援助。拥有两个孩子的男性按1979年的通胀率 ,如果收入在7000英镑(或还有3000英镑的自己支配收入),应享有免费的法律援助资格。另外,除开房产,只有1万英镑资产的人也应获得这种资格。法律援助的支出从1972年到1973年有5500万英镑,1976年到1977年涉及法律援助的支出达8300万英镑,[15] 1993年达到14亿英镑。[16]1978年,美国议会给予法律援助的预算已达三亿元,有超过5000人的律师加上1300人的非律师在全美335个计划项目中从事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17]瑞士、奥地利、西班牙、日本、丹麦、芬兰、挪威、东欧国家以及非洲的卢旺达、纳米比亚等国都建立了免费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通过《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其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的十一种情形。虽然该规定仍然简略,可操作性不太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发挥了很大作用。据统计,去年全国法院共依法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决定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案件共计19万多件,确保了经济困难的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了社会正义。[18]

  1994年初,我国司法部正式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次年,在武汉、广州、青岛等地先后开展了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工作。1996年3月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5月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均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1997年5月26日,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北京成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在组织管理和资金运作上都步入了规范化和制度化。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具体规定了民事案件给予法律援助的六种情形。我国法律援助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会费提取,以及律师和其它法律工作者尽一部分义务来构成。[19]可见,我国的司法救助和司法援助制度已基本建立并开始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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