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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隐私权保护刍议(4)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是认定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指因一定的行为和事实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5](P 520 )究其本质而言,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这一后果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人身伤害、精神痛苦、疼痛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就学校而言主要是实施了侵犯大学生隐私权的行为之后,会造成受害大学生的精神痛苦,以及为恢复损害而支出的财产损失,但主要损害后果是精神损害,即导致受害大学生精神痛苦,包括情绪低落、焦虑不安、羞愧等。这种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或者持续较长时间,可能导致受害人出现疾病,尤其是精神方面的疾病。侵害大学生隐私权,受侵害大学生通常没有直接的财产损失,不过却很可能出现间接的财产损失,如医治精神疾病的医疗费。但是,判断大学生是否受到损害,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或者折衷说的标准,即一方面大学生感受到受到损害并因此而请求救济;另一方面,按照当时一般的社会标准进行判断,在同样条件下其他正常人也感受到损害。反之,如果大学生没有感受到损害,或者社会标准不认为在同样条件下一个一般的正常人会受到损害,而不认为存在损害后果。虽然损害事实是构成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首要条件,但是,并不是任何损害都可以成为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构成条件。只有具备如下特点的损害才能构成损害事实:1、损害的可补救性。任何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补救的可能和必要性时,才能产生民事责任。大学生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损害的可补救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量上来说,损害虽已产生,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补救的。另一方面,从本质上说,损害在本质是对隐私权侵害所产生的后果,同时也包括了对利益的侵害。2、损害的确定性。损害的确定性是对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判断的前提。不能确定的损害不得视为损害。损害的确定性包括:第一,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也就是损害大学生隐私权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第二,损害是真实存在的,而不是大学生凭主观上的感觉或臆想而得出的损害。第三,损害是对权利和利益侵害的事实。此中实施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公平意识予以认定。3、损害是侵害合法利益的结果。大学生所受的损害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补救,根据在于其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如大学生的休息权和学习权在受到侵害后不能有效实现。在焦虑不安,情绪低落,羞愧等巨大的精神压力下,受害大学生通常会出现失眠,学习效率下降等现象,不能很好的休息和学习。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大学生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任何侵犯大学生隐私权行为都必备的构成条件。其具有三个特征:顺序性,即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客观性,即作为原因的现象应是一种客观存在;必要性,即作为原因的侵犯大学生隐私权行为是作为结果的损害的产生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呈现出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6](P 55 ) 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原因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果认定条件不是原因,往往主观的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地开脱一些应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并且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补偿。如学生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一位同学由于成绩差名次靠后,觉得无脸见人,遂自杀身亡。按照有关学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的观点,“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并不是学生“自杀身亡”的原因,因此,学校可以不负责任。而事实上,学校的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学校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因果关系的因,有两类。一种是直接原因,即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它在损害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一定的去向。另一种是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但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导致该种损害的原因。直接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认定十分容易。如上例中,假如该生仅仅是精神上受到损害,毫无疑问,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是造成学生“精神受损”的直接原因,学校理应对该后果负责。难点在于“学校公布学生的学习成绩和名次”这一原因与学生“自杀身亡”这一结果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是否要对学生死亡的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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