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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8)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以上各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规定的称谓不同,其内容大同小异,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在称谓上反映的着重点是有区别的,有的重在行为,有的重在损害赔偿之债,有的重在责任。《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侵权行为的概念,学者的观点不同,比较典型的有四种学说,即过错行为说、违反法定义务说、责任说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说持不同学说的学者给侵权行为下定义就反映了其强调的重点不同,其共同点是都指向损害赔偿。分歧较大的问题是,在侵权行为概念中是否显示“过错”(故意或过失)。我国台湾学者中有代表性的概念是:“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114]此定义有两个特点,一是没有指明“过错”一词,解释上应认为其内涵包括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是用“权益”,而不用“权利”的概念,其含义包括侵害了尚未形成权利的利益(法益),也构成侵权。这两个特点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有说:“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侵害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这个概念显然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界定的。有说:“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16]后一定义和前一定义没有本质的不同。其主要区别是用“承担损害赔等法律后果”,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些。其中一个“等”字说明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要是损害赔偿,但不限于损害赔偿。有说:“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117]这个定义和前两个定义没有本质的区别,特点是比较简练。从上述三个定义可以看出,其共同点与传统民法上侵权行为为的概念主要的不同,在于不是将侵权行为限于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什么是侵权责任?传统民法学上通常只讲侵权行为的概念,不大讲侵权责任的概念,有的学者在讲侵权行为时顺便提到有关侵权责任的问题。例如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数人不法侵害他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等。民事立法上明文规定侵权责任,并建立了侵权责任制度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颁布后,在民法教科书中,有的直接讲侵权的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有的既讲侵权行为,又讲侵权责任。学者对侵权责任的概念有不同的描述。有说:“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有说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19]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学者根据《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已经改变了民法法系上侵权行为的传统概念,这样的改变在立法上可谓独此一家,这样的改变不是和民法应当“与世界立法接轨”的趋势背道而驰吗?不是。与世界立法接轨目的是为了便于和各国交往,促进世界进步,并不是要求各国法律的体系和内容必须一致。例如,最需要与世界接轨的是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合同法,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它虽然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但是各国的合同法如果符合该通则,甚至以该通则为合同法的范本,就便于各国之间的商事往来。但是,该通则不可能完全替代各国的合同法,至于各国的合同法是作为单行法,还是作为民法典债编的组成部分,是规定各种有名合同等,还是适用判例法,则不一定要接轨。同理,侵权行为法与国际接轨问题也应如此。“欧洲侵权行为法团体”草拟的《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是一个旨在谋求协调欧洲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是一个建设性的,对侵权行为责任广泛系统的前瞻性的建议。该建议稿对侵权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如果该建议稿在全世界范围内起到类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用,无疑,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我国法律应当在这方面与其相接轨。但是,它不可能完全替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例如,各国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是否分别作规定;侵占他人的物或者无权占有他人的物,是由侵权行为法规范还是由财产法规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作为侵权责任形式;还是作为债的的形式,英美侵权行为法上,对侵入他人土地,虽然没有造成损害,也认定为侵权,原告可以获得名义性的赔偿,如此等等则不一定要接轨。这里所说,各国一些特有的规定不一定要接轨,是指的是实现情况。但是,今后经过长期的实践和研究,通过相互借鉴和协调,各国法律会有更多的共同点,乃至“世界大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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