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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3)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首先,证据的客观性是在纯粹的客观领域出现的概念,是在人们对它予以认识和把握之前所具有的内涵。

  证据的存在和证据的认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据的存在在证据的认识之先。存在是客观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换言之,是人们的主观性尚未触及和渗透的自在之物,具有自在自为性。从性质上说,客观存在的证据尚处在人们的认识的彼岸,属于有待于认识的事物,而不是已经被认识的产物。在此意义上说,客观意义上的证据尚处在未知的领域,人们对它的概念陈述只能是一种猜测,而且是纯粹的猜测。所以,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抽象性是呈同构状态的,是同一个概念的两种相异的说法。柏拉图所谓的理念说和彼岸说,用在这里,恰可以说明证据的客观性。

  其次,证据必须过渡到主观性才具有实存的价值。

  证据的客观性是他在的,尚未被人们的主观性所把握,因而它所有的价值都潜而不彰,或者说,对具体的诉讼程序而言它是无价值的。没有被利用的东西当然是无价值的,所谓“有用即真理”用在这里是贴切的。为了使客观实存的证据发挥实际的作用,人们必须去认识它。凡被人们认识的东西都具有了主观性,这是不可避免的,被认识之物即是主观和客观的混合物。在此意义上完全可以认为,被人们意识到、把握到、利用来在诉讼程序中发挥证明作用的证据,就是客观的内容和主观的形式的混合产物。如果将尚未被人们的主观意识所接触的证据称作客观证据,那么,被人们认识到从而走进诉讼程序中的具体的证据,便可称为诉讼证据。被用作诉讼中证明之用的证据即为诉讼证据。凡是被人认识到并且被用于一定的目的的,这种证据都不可避免地烙上了主观性的印记,主观性从而与客观性混杂在一起。所以,证据的主观性表明了这样一种意思: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被用来起证明作用的东西。可见,凡是带着诉讼证明之目的性的证据都具有主观性。

  再次,证据的主观性表现为诉讼证据从被发现、阅读、理解、认识、掌握、筛选、塑造、提供、质证、认证到最终被采纳的整个过程。

  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这个过程贯彻于诉讼的始终。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第一阶段,即正题,那么,证据的主观性则是证据的第二个阶段,即反题,证据从发现到采纳这个整个过程,尤其是到了采纳的终点,则表明证据已经到了第三个阶段,即主观性与客观性相吻合的合题。所以,用黑格尔哲学正题、反题与合题这个公式来套,证据的客观性与证据的主观性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可以鲜明地表达出来。证据的主观性是对证据的客观性的否定,如果说证据的客观性为“有”,那么,证据的主观性则为“无”,“无”是对“有”的否定。当然,这里的“否定”或“无”,并不是从内容上实际地否定证据的客观性,而是说证据的主观性完成了对证据的客观性的笼罩。证据的客观性需要在诉讼过程中逐渐地挣脱证据的主观性,从而最终使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相符,这就达到了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和把握。当证据的主观性和客观性完全融合的时候,证据便带着它的全部内容走进了人们的主观领域。

  最后,证据的主观性包含有诸多的环节:

  证据主观性的第一个环节为证据法的立法者意旨。证据法对证据的形式预先作出了规定,这表明立法者对所有证据的表达方式事先有了统一的要求,这个要求便为证据的产生设定了框架。这个框架的最大限度为证据应然形式的全部。这个命题反过来说,客观的证据通过证据的立法形式表现出来,只能小于至多等于证据的客观实存。这就是说,在证据主观性的第一个环节,当它一经与证据的客观性联接起来,便不能不使证据的客观性缩小了范围。再开明、智慧的立法者也充其量只能够设定使证据的客观性得到充分表达的一般形式,更何况这样的立法者是极难出现的,因为,证据的立法形式天然地存在它的不足性和滞后性。为什么证据的立法形式天然地存在各种缺陷呢?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人们从事各种活动的形式始终前置于立法对它的反映和规制,一如实体法注定要落后于社会生活条件一样。原来我国诉讼法制中没有视听资料这种表达证据的立法形式,而后来根据实践的需要予以增补,即是明证。反过来设想,如果立法者依然不规定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那么,有相当比例的客观证据便会因无恰当的证据形式加以反映和表达,而无从进入诉讼过程。立法者的意志在这里从抽象的角度划定了证据的范围。这是证据的主观性对证据的客观性的第一次作用,作用的结果,证据客观性的内容有可能缩小了范围。客观性被削减了的诉讼证据,相对自在自为地存在着的客观证据来说,乃是一种局部性、片面性、残缺性的证据。而这种证据形态的成因,全都在于它的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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