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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5)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三、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的相对性

  证据的客观性与证明的相对性并不矛盾。证据的客观性是自在之物,是客观存在的,人们凭借其认识能力,从终极的意义上说,是可以完全地把握和认识它的。这种意义上的认识在哲学上即称之为绝对真理。证据的客观性是人们获得对证据的绝对真理般认识的客观基础。缺乏客观性,人们对证据就永远不可能获得真正的、终极的、真理性的认识。这是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观点。这个观点是对唯心主义不可知论的否定,是符合理性的观点,是科学的正确的观点,也是为大多数哲学家所认肯的观点。我们所服膺和依循的也是这个观点。但唯物主义认识论同时也认为,对事物的绝对真理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也是一个由无数相对真理相积累的过程,这个过程在终极的意义上将会一直延续下去。这是从认识的可能性上着眼的,而撇开了诸多现实因素的考虑;这是从时间上着眼的,而略去了空间对认识的影响。其目的主要在于弘扬和肯定认定认识能力,高举人的理性主义、科学主义的旗帜,而不是说任何事物在一定时空内都可以达至真理的绝对性认识。恰恰相反,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们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对事物的认识,都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认识程度,而人们对事物的相对真理的认识,就往往可以包含它的全部的现实意义。相对真理的认识在盖然性的意义上有着它的独特的价值,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它可以兼容其它价值的存在,并且和现实有着天然的接近性。如果说绝对真理观是游离于现实、趋向于未来的,那么,相对的真理观则是贴近于现实、立足于现实的。这一对范畴表现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中,便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绝对的真理观可以被选择来作为诉讼制度设计的终极理念和最高理想,另一方面,相对的真理观则必然成为任何诉讼制度所接受的现实归宿和当然的立足之点。前一个选择是或然的,后一个选择是必然的。前者是立法层面的指导思想,后者是司法层面的现实描述。之所以说在诉讼的领域,前者的选择具有或然性,乃是因为各国诉讼制度的设计者并没有将绝对的真理观作为立法指导理念的必然理由,立法者是否作出这样的选择,取决于他对诉讼制度所欲追求的价值目标的理解和设定。如果他以客观真实为第一价值追求,而以其它的价值为其次的考虑,那么,他必然以绝对的真理观为其立法指导原则的第一选择。这是因为,如果他所设计的诉讼制度不围绕着这个绝对的真理观进行,那么,所谓以客观真实为第一的价值目标就不可能体现出来。所以,某个特定的诉讼制度如果以客观真实为其首要的价值目标,那么,必然地,奠基于这个价值目标之上的哲学观便为绝对的真理观。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不以客观事实,而是以诸如效率、公平之类的目标为首选的价值取向,那么,指导此一诉讼制度建设的哲学原理必非绝对的真理观,而只能是相对的真理观。但无论这里所出现的是绝对的真理观还是相对的真理观,如前所述,都是表达于立法层面的指导理念,而不是对诉讼现实和司法观念及其相关准则的描述。与证据客观性的讨论相关的,是司法层面的真理观。

  在立法层面不管采取何种真理观,表现在司法层面,都不能不以相对的真理观为落脚点。这是司法者不能不面临的一个现实。这个现实就是,证明,只要是诉讼中的证明,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尽管这种程度是有别的),而决不可能达至真理的绝对性。这是为什么呢?其原因主要有:

  第一,从逻辑上看,诉讼中的证明是对已经发生过的过去事实的认识,而过去了的事实只能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描述和反映,而不可能在本原上再现或重复。这既是一个生活常识,也是一个哲学观点。在这里就出现了两种事实:一为过去的事实;一为现在的事实。过去的事实为客观存在的事实;现在的事实为主观认识的事实。过去的事实为本原意义上的事实,是自在的事实;现在的事实为派生出来的事实,是自为的事实。过去的事实为自然意义上的事实;现在的事实则是诉讼意义上的事实。一个是与法律漠不相关的事实;一个是经过法律所调整的事实。这两组事实,一为过去一为现在,一为客观一为主观,一为自在一为自为,一为本原一为派生,一为诉讼外一为诉讼内,一为法律外一为法律中。这鲜明地表明,这两种事实在逻辑上和时间上,都是不能等同视之的,它们之间有了距离和中间环节。这种距离可以无穷地变小,而且,如果不考虑时空的限制,甚至也可以变为接近于无。但这些对立范畴的客观存在,确然无疑地表明它们在观念上是两个不同的事实。这种观念上的区别,也说明它们在真理的绝对性上只能存一,而不可能共存。主观的事实与客观的事实相比较,客观的事实具有绝对性,而主观的事实必不具有绝对性。不属于绝对的事物,那只能属于相对的事物。可见,在逻辑上看,被证明了的事实,不管其真理性的程度如何,都只能属于相对真理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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