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明的进程到此为止,它对我们的最大贡献,不仅在于自然科学的进步,更在于法律的发展。我们生活在一个法律的世界中,其中的很多令我们及我们的后人瞩目的成就,离开了法律的庇护是否还会产生或存在是很值得怀疑的。尽管如此,今天的人们对法律常常抱有很大的不满。这种不满缘于存在于理想与现实之间的一条或宽或窄的裂痕,缘于存在于期望与结果之间的偶然的不一致。
如果说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那么,人们对法律的抱怨也扮演了同样的角色。我们的先辈们在诸多的统治方式中选择了法律的治理,而我们在先辈的肩膀上进一步优化了法律的治理,相信我们的后辈们亦会更进一步对之精雕细琢。这是一条法律治理方式的不断完善和扩大的法治之路,它清晰地横亘于法制史的星空下,它亦清晰地体现于各具体法律制度史的发展进程中。
本文将予以关注的就是这些具体的法律制度中的一种:效力制度。这一制度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并不具有很是显赫的地位,但是在我们的生活中却并不是无足轻重的。相反,它最大程度地表明了自由的价值,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它“是价值上全面确立私法自治的工具”(龙卫球:《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81页。)。在这样的制度下,我们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地设定权利义务内容,法律赋予我们的意思表示以法律的强制力。同时,我们自由地订立合同、转移财产、缔结婚姻、作成遗嘱,通过这些我们享受到了柏林所宣称的“肯定性自由”( 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09-411页。)的乐趣。但生活不是没有限度的享乐,法律给我们享受的热情泼上了一盆凉水:在买卖合同中,我们负有对出卖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转移财产中,我们必须对财产拥有处分能力;在缔结婚姻、作成遗嘱中,我们必须真实地作出意思表示。所有这些,我们如象对待耳边风一样置之不理,法律即会对我们作出否定性评价。在此,我们就触及到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核心——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
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主要是围绕表意行为的效力问题而展开的,离开了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这一前提,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规则、解释规则、履行规则、责任制度等也就有如空中楼阁、镜花水月般失去了意义。所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对我们的表意行为作出了一定的评价,不论是肯定的、否定的或中间性评价,从而它也为我们划出了一条私法自治的界限。在这条界限之内,我们可以“像鱼一样自由地跃、像风一样任意地吹”;而一旦我们不小心或故意越轨,那么我们所等待的将不是我们所期待的。同时,有理由认为,这条界限也并不是像时间一般永恒。在历史的进程中,它会或可能会随着时间而流变,随着地点而变更,随着人们的喜好而变化。如何准确地划出这条界限是一个非常困难的任务,这是民法学家的目标。就我来说,我仅仅想指出,在精确地划出这条界限的过程中,我们应当予以重视的外部因素:价值的关怀、经济的便利、社会文明的进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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