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整体性,它不是合伙人个人财产的简单联合。这一财产整体,特别是在合伙人以所有权转让为出资方式的情况下,已难以划分哪部分是哪一合伙人的,而由合伙企业对这一财产整体享有财产权。即使是不以财产所有权为出资方式而形成所谓准共有,也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财产整体。《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意味着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一个独立的整体,不允许被分割,同时对其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有严格限制如入伙或退伙。
最后,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保障,而且是法定的第一位物质保障。在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财产是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第一位财产,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8]。《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财产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尽管二者都是合伙企业债务的财产担保。但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比,具有优先效力,即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
二 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独立性
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唯一法律要件或标准,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则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民事权利能力源于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我们在认定某个社会组织有无民事权利能力时,应从法律中去找依据。法律在规定民事权利能力时可以采取“明示”方式,如《民法通则》第九条及第三十六条即以“明示”方式确认了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法律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来确认民事权利能力。这种方式在立法上表现为:在法律中找不到条文直接明确地规定社会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相关条文中可以找到法律认可该社会组织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依据,即法律默认该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正是采用了“默示”的方式。从《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中虽找不到具体条文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有相关条文确认合伙企业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成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这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之一———法律以“默示”方式确认其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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