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行为”。根据这条司法解释,下列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名称权行为:(1)未经非创作人同意,在作品中独署或合署非创作人的姓名或名称以求发表的行为;(2)在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盗用他人名称,冠以赞助者、祝贺者、鉴定者或顾问等头衔的行为;(3)以他人名称私刻印章,假冒他人(法人)签名,或假冒他人名义以信函、电报、电视等方式欺骗、愚弄他人或第三者,致使他人或第三者的财产或名誉受到损害、人格受到侮辱的行为。
侵害名称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同姓名侵权行为构成一样,也是由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主观过错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方面共同构成。在主观过错方面,不论故意和过失,均可造成对名称权的侵害。在侵害行为方面,主要包括干涉权利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名称的行为。在这里,干涉名称权的行为,是指对他人名称权的行使非法干预的行为,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干涉名称权通常多为故意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允许使用某一名称,非法宣布撤销他人名称等。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擅自宣称与其他经营主体联营,以推销自己的产品的行为,属于盗用他人名称。即使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为他人误认的名称,如有此种故意造成名称混同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害名称权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故意不使用或改用他人名称的,也应认定为对名称权的侵害。在转让名称后继续使用原名称,必然会给受让人带来损害,同样应认定该行为为侵害名称权行为。
侵害名称权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50、151条规定,凡公民或法人名称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因侵害别人名称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指出:“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侵害名称权的损害赔偿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以赔偿损失为主;权利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还应当赔礼道歉。如1988年8月中国和平公司工业部、北京青少年出版社招聘人员组建了《中国沿海经济在腾飞》摄制组,拟拍电视片30集。该摄制组未经中央电视台同意就以该台的名义向天津市经委、化工局和一些企业集资2.4万多元,拍摄了两集专题片。摄制组人员私自印了中央电视台新闻部、经济部工作人员的名片,在住宿登记簿上工作单位栏亦填中央电视台,并许诺专题片在1988年10月1日前由中央电视台播出。原告中央电视台认为,被告中国和平公司工业部、北京少年出版社盗用中央电视台的名义,已构成侵害名称权,遂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在《天津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停止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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