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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中“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谈起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女,1957年12月出生(死者之妻)。

  原告:张某某,女,1933年8月出生(死者之母)。

  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3月出生。

  被告:江苏省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

  2004年4月30日晚,朱某某和其外甥谢某一同骑摩托车到外村的朋友张某家喝酒。饭后已是21时许,朱、谢二人执意骑二轮摩托车回家。朱某某乘坐谢某驾驶的牌照为苏N-M4538的二轮摩托车,当车沿县级道路青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900M处时,该车冲撞上由周某某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子堆失控摔倒,朱、谢二人则被抛起摔下,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责任认定为:谢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占道施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约一个月,事发时,7米宽的路面,被告周某某在南侧堆放石子占道宽3.9米、高 1.2米、长5.3米、并主堆向东延伸5.1米,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被告公路站于2004年4月28日巡查道路时,发现被告周某某非法占道施工,要求清除,但未找到被告周某某,交通行政案件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未能向被告周某某送达。朱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49岁,其母原告张某某71岁为农业户口,原告张某某现共有六个子女。原告陈某某等明确表示不起诉驾驶人谢某。

  原告陈某某等人诉称:被告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道施工,未设标志;被告公路站不履行职责,共同导致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80%的责任,即赔偿丧葬费6232元、死亡赔偿金148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428 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朱某某酒后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也是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只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所以只能对原告的合法请求项目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公路站辩称:被告公路站的职责是公路的建设、维护,占道施工的批准和设置标志是公安部门的职责,况且公路站已经限令被告周某某清理堆放的石子,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公路站是没有依据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作为乘车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据侵权请求赔偿,故应该由事故的所有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责任认定朱某某无责任,但朱某某与谢某同桌饮酒,明知谢某酒后驾驶仍然乘坐,故朱某某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谢某酒后驾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不起诉谢某,按照责任自负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其余责任人仅对应承担的责任负责。原告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但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该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公路站作为职能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其负有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应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对侵占道路的行为应及时清障。而在本案中,被告周某某非法占道施工约一个月,被告公路站一直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其在道路巡查中发现非法占道,却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被告公路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公路站无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朱某某、谢某以及二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在该事件的进程中,朱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朱某某明知谢某酒后驾驶仍然乘坐摩托车的过失、谢某的违章驾驶、周某某的非法侵占道路、公路站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四种原因行为,共同作用所致。而这些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且某一个单独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是创造了条件,所以应该属于“间接结合”。故此,本案应该适用《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5%、被告公路站承担5%为宜。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定的标准和江苏省相对应的费用标准,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是合理的,本院照准。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丧葬费2749.6元(15712元/年×1/2年×35%)、死亡赔偿金64834元(9262元/年×20年×35%)、被扶养人生活费1419.6元(2704元/年×9年/6人×35%)、精神损害抚慰金2625元,合计 71628.2元。2、被告公路站赔偿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丧葬费392.8元(15712元/年×1/2年×5%)、死亡赔偿金9262元(9262元/ 年×20年×5%)、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元(2704元/年×9年/6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元375元,合计10232.6元。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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