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法官和法院以至于法律,都不能囿于对名誉权及其保护的偏狭理解,脚跟应当站在全社会和全体人民的立场上,对学术讨论和学术批评要宽容一些,即使是有些偏激的言辞,只要是为了表达自己的学术立场和观点的需要,而不是进行恶毒得人身攻击,只要是善意而不是恶意,批评者就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而那些被批评者,不仅仅是要宽容,而且也要对批评意见好好地思索和回味,看看自己在学术上是不是有问题,有则改之,如果对方确实批评错了,那也可以奋起反击,也照样批评他一通,也对他“东西”一番,“欺骗”、“蒙蔽”一番,也就完了。真理越辩越明,只要你有理,不一定要人家赔偿一百几十万,还要在演出场所挂出横幅宣扬嘛。这些做法,看起来总是不那么大气。
有一点我敢肯定,那就是《民法通则》规定名誉权,不是要解决这样的学术讨论问题的。那也就不要在学术讨论的范围内,举起侵害名誉权的大棒。
杨立新老师您好
这场官司是这样,《艺术评论〉杂志在杂志中刊登了一篇名为《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的文章,其中对纳西古乐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原告方以其中包含人身攻击为由,诉被告侵犯名誉权。在一审判决中,法庭没有采信双方的其他证据,以学术问题不介入判断、文章存在人身攻击为由判定被告败诉。
对这个判决,被告方称,这篇文章只是一篇正常的学术讨论文章,并不牵涉人身攻击问题。被告方律师提出了疑问:“原告方主体混乱,到底是代表宣科本人,还是纳西古乐会,还是纳西族全体人民?是不是对宣科进行学术讨论就是攻击纳西古乐,进而攻击纳西族人民?”原告主体的混淆,宣科与纳西古乐并没有任何的关系。对纳西古乐的真伪性进行学术讨论,并不能构成对宣科本人的名誉侵权。除此以外,有些人的看法是案件审理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颁布最高司法解释进行判决。即侵犯名誉权,必须先认定事实的真实性。
而原告律师对此有不同看法。他说,如果属于学术讨论,那么不应该在文章出现侮辱他人人格的字句,造成别人对这份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宣科的主体没有混淆,《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这篇文章以“纳西古乐与宣科”开头,以纳西古乐是什么东西。最后以对宣科的警告收尾,有希望他自重等字句,从文章的编排上讲是艺术评论自己把纳西古乐等同了宣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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