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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害名誉权(2)
www.110.com 2010-07-13 09:37

  在司法实践中,要弄清报道的真实性问题,并非一件容易事。因为多数情况下客观事实稍纵即逝,媒体报道的所谓事实(即新闻事实,news facts)多为对客观事实(truth)最大限度的还原。

  新闻事实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真实状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新闻工作具有与其他行业不同的规律性,比如新闻报道具有阶段性、过程性和时效性,记者调查不具有强制性,语言表达形式要求多样化,这就注定了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可能会存在一些出入。

  二、侮辱

  所谓侮辱,是指以言词、文字、图画、动作或者暴力等方式,公然贬损、丑化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对于侮辱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是这样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表明,真实不能作为抗辩侮辱侵权的理由。

  语言文字是新闻作品最常用的表达符号,如果使用不当,使语言文字的组合构成侮辱性语言,将违背新闻传播的客观、公正原则,并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新闻媒体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或现象进行揭露和批评,只应限于事实和对事实本身的评论,而不应侵犯被批评者的人格。不管被批评者的问题多么严重,他的人格权仍然受到保护。

  2006年7月,《第一财经日报》发表该报记者王佑采写的《跨国公司中国代工厂黑幕 女工连续站12小时工作》一文,反映台湾首富郭台铭所控制的“富士康”在深圳注册的一家公司存在严重的员工超时加班、被强迫站着工作、被强迫捐献骨髓等行为。文中有这样一段:“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富士康员工如此形容他们的生活:‘干得比驴累,吃得比猪差,起得比鸡早,下班比小姐晚,装得比孙子乖,看上去比谁都好,五年后比谁都老。’”

  报道刊发不久,富士康公司以名誉侵权为由,状告报道此事的记者王佑以及该报编委翁宝,并提出总额30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由于原告跨过媒体直接起诉记者,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引起了国内新闻界、法学界强烈批评。

  三、传播隐私

  隐私,是指个人不愿意公开或受人干扰的、与社会无关的私人事项或私生活范筹。根据隐私的外延,笔者将隐私权的法律要素概括为:隐私权的主体是自然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私人领域事务,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实际上是一种人格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了通信秘密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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