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姚建国律师在给全国人大的公开信中,认为警方执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卖淫行为应受到道德层面的谴责,警方也有权对当事人作行政拘留或罚款等处罚,但法律还规定被处罚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式推翻其处罚决定。若警方认为当事人构成犯罪,在侦查终结后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将未经检察院审查和法院审判的嫌疑人示众处理,违背法律程序,属于法外施刑。罪犯尚且有人格尊严,何况未经司法审判的公民?[3]警方惟有在履行法定义务、举行小范围内的行政听证、为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后,方可在适当场合宣布相关人员的姓名及行政处罚。“程序上的自我实现、自尊以及心理满足等本体价值,也于正当程序的功能谱系上占有一席之地”,其中尤以行政决定程序之参与更见其重要性[4].法无授权无行政。在无法律明确授权情况下,警方将卖淫嫖娼者的姓名、籍贯、出生时间公布于众,与行政法治原则相背,应被认为是违反消极义务的侵权行为。
我国公法制度滞后,对行政主体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以及具体的、隐私权等人格法益尚不具救济功能。分析《国家赔偿法》第3条可看出,行政侵权赔偿范围仅包括人身自由权、与身体健康权,而人格尊严、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法益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不仅如此,警方作为行政机关在遵守法律之外,尚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公民在宪法上享有的人格尊严不受任何侵犯的基本权利对之有直接的拘束力。“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行政执法应严守的宪法原则,只有通过解释,法律原则的抽象意义才变得相对具体。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工作首先多由立法者来承担,而最终的具体化则多由司法裁判针对个案为之。[5]深圳警方的执法是否违反宪法、行政法有关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人格尊严作为实在法概念,其内涵是什么?这是问题之关键,亟待澄清。
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通过网络对2006年度具有全国影响的宪法事例进行在线投票与专家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评选出“0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卖淫女示众事件名列其中。也许因它在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对国家权力的拘束方面,具有学术研讨的价值和空间吧。无论从法律理论和实践上,还是从普法教育上,加强对人格尊严的研究和宣传,使更多专业人士和普通民众掌握这一法律概念显然很重要。下文结合该示众事件,基于规范分析方法,梳理宪法上人格权保护体系之结构,以期消除学界在此问题上所存在的一些歧见。
二、宪法上人格权的价值基点:人格尊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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