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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及其规范意涵(7)
www.110.com 2010-07-12 17:26

  在有关宪法上的具体人格权方面,中国现行宪法对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诸多的具体人格权未一一列举,此种状况更需经由对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具体解释,发挥人格尊严条款的漏洞填补作用。人格尊严和人权先后入宪,其宣示意义虽不可低估,但国人尚未从控制公权力的宪政精义去透析它,不知第38条是基于个人针对国家享有的人格尊严所作出的宪法确认与保护。当人格尊严救济制度不再限于私法领域,当人格权的公法保护不再限于具体人格权而扩展至一般人格权时,必昭示广阔的宪政发展前景。

  四、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之防御功能

  立足于每个人的不可替代性,现代宪法才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确认个人尊严不受侵犯。紧扣人性尊严理念于宪政史中的发展脉络,可把握一般人格权精义之所在——首要禁止国家挟其权力宰制的地位,侵犯个人尊严,此乃宪法上个人防止国家侵害人格尊严的首要权能。我国2004年修宪时文本中加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尊重”这一用语便体现了对基本人权防御功能的重要地位的崭新认识,是我国当代宪政理论与实践的的重大进步。其次,现代宪法进一步要求国家保护个人尊严不受国家以外力量的侵犯,并致力于促进每个人能具有尊严地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31].换言之,现代宪法要求国家机关除了履行消极义务不侵害个人的人格尊严之外,还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义务创造保障人格尊严的制度和社会环境。

  就古典宪政肇始言,基本权利之防御功能为第一要义,这在宪政后发的中国尤具现实意蕴。[32]国人往往将宪法第38条视为人际关系的准则,未意识到尊重每个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国家首先须履行的宪法义务。传统所缺少的正是“独立人格观念的树立”,培育独立的人格观念及维护科学的逻辑体系,可谓传统中国走向现代社会的对症之药[33].1944年民国宪政专家张君劢发表《人民基本权利三项之保障》的著名文章,开宗明义写道:“吾国之语曰:民为邦本。西方之语曰:国之主权在民。然民之所以为民之地位,苟在国中一无保障,而期其成为邦本,期其行使主权,盖亦难矣。”惟有政府对人民的基本权利给予切实保障,方能使人民养成独立人格,保证人民作为邦本有能力行使主权。“惟有在此方面着手,而后宪政乃有基础”,犹如造屋之应先有石脚、治水之应穷其源头一样。[34]政府待其人民为有人格之人民,不待之如奴隶。要使一个人成其为人,成其为有人格的人,当然需要有养有教和政治上的判断力,这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35]在古典与现代立宪主义课题不能毕其功于一役的情形下,中国宪政建设首先应立足于古典宪政课题,促进基本权利规范对国家权力的防御作用,同时兼顾立宪主义的现代发展,要求国家履行保护与促进人格尊严的积极义务。国家立法机关作为基本权利(人格尊严)的义务主体,负有依据宪法形成部门法上具体规范的政治责任,将基本权利具体化,于受侵害时得有部门法可予切实的救济。换言之,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有责任将宪法人格尊严条款所蕴涵的价值秩序渗透于各部门法中,形成保障人格权的各项具体制度。依宪法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须启动监督宪法实施的程序,行使宪法解释权,追究一切违宪行为。警方执法采取残酷、不合乎人道或贬低人格尊严的惩罚来制裁当事人,将其客体化和手段化(卖淫女只能屈就于警方的恣意蔑视而沦为政府行为的工具),全国人大常委会有义务对这种违反宪法规范和法治精神的行政行为予以追究,公开表明自己的态度。更进一步,为确保此类事件不再发生,人大“有必要对公开示众的做法以立法形式予以明令禁止”[36],法治国家建设须从尊重每一个人的固有尊严开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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