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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宪法权利的人格尊严及其规范意涵(6)
www.110.com 2010-07-12 17:26

  (2)除了一般人格权这个框架性的人格权外,世界各国宪法上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等权利形态,其实是尚未言明的具体人格权。它们均为个人针对国家享有的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因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等,均为其人格利益之具体表现。

  (3)规定人的尊严(一般人格权) + 某些具体人格权,是一些国家宪法对人格权进行调整的模式[26].在此调整模式中,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可对宪法上尚未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以补充具体人格权之不足。在学说或判例上,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有何意义?一般人格权位于所有具体人格权之上,可通过具体人格权而得到体现。在个案中,首先要求适用具体人格权的相关条文。此时,一般人格权可为具体人格权提供“一般的法律思想”,即对具体人格权进行解释,须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其次,在个案中没有具体人格权对此作出规定,才考虑适用一般人格权保护之抽象规定,并通过解释这个中介实现其具体化。人格权的宪法保护是在一般人格权统摄之下的一个体系化事业,使人格权制度随社会变迁呈开放性与发展性特征。新生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无一不是依据一般人格权这个“渊源权”而创造出来的。[27]待条件成熟、共识形成,新型的具体人格权即可产生。

  (二)中国宪法上人格权的规范内涵

  人格尊严之保障在我国刚刚起步,1982年之前中国各时代的宪法均未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应文革期间个人受政府和他人恣意迫害、丧失做人尊严的严重后果,宪法适时地增设保障人格尊严的条款。八二宪法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赫然写着“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有着非同寻常的宪政启蒙价值。之后《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的私权作了保护规定,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等,且在民事诉讼普遍推行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了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在此,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引人注目,为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提供了明确依据。[28]

  私法领域人格尊严救济制度的发展,推动我们尽快确认并保护宪法上人格尊严这个一般人格权。将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明确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条款是很有必要的。[29]它可作为确立公民在与国家的关系上享有人格尊严的依据,由此可提炼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宪法第38条的规定表明,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他基本权利条款多规定“禁止非法侵犯”,即有可能通过制定法律来限制;而第38条的用语却是“禁止用任何方法侵犯”,从法解释学上看,禁止用任何方法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的表述,意味着公民享有的人格尊严这个基本权利,“除非国家发动修宪,否则不会受到任何限制”。[30]即它为“宪法保留”事项,与一般的“法律保留”事项显有区别——对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人大也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作为从属于宪法的国家行政机关,深圳警方对从事卖淫嫖娼的公民予以公开示众,这种剥夺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都是对宪法第38条规定的不侵害义务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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