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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3)
www.110.com 2010-07-09 17:20

  其实,早在我国合同法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过涉及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例。其中,最为典型的是80 年代上海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此案被认为是国内运用识别确定管辖权的最早案例。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从后者购买9000 吨钢材的合同,合同中载有将争议提交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条款。被告以虚假装运单据议付了原告开立的信用证款229. 05 万美元。原告发觉受骗,遂在上海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该案,依原告的请求对被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一笔托收货款采取保全措施,并判决被告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银行利息、经营损失及其他费用。被告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此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在判决中驳回这一抗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该上述案件审结时认定:"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该案的判决曾引起我国理论界对有关问题的广泛讨论,不少学者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事项的范围等问题对该案的判决提出不同观点,该案的主要争论焦点就是侵权行为的发生能否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作为非契约性商事争议的侵权纠纷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笔者无意在此就仲裁方面的问题作过多论述,尽管该案从仲裁角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否定理由较为牵强,法院将此案识别为侵权纠纷加以处理,客观目的是保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以此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该案作为运用识别制度确定涉外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纠纷管辖权的最早案例,特别是在当时国内对该问题的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典型判例。

  以上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例说明,由于我国尚缺乏对涉外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债加以调整的国际私法立法,使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并造成同类案件审理的极不统一。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此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一个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它诉因为由拒绝受理。"该项规定表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允许在存在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由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或诉因提起诉讼。近来,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主持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有关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规定, [2]设立了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其一,在此情况下,并不排除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一般原则;其二,应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作为有关法律适用的条件,从而进一步突出了对受害方利益保护的立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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