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无行为能力或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行为能力者,就其在中华民国之法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
关于亲属法或继承法之法律行为,或就在外国不动产所为之法律行为,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2 条
外国经中华民国认许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为其本国法。
第 3 条
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依其本国及中华民国法律同有禁治产之原因者,得宣告禁治产。
前项禁治产之宣告,其效力依中华民国法律。
第 4 条
凡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失踪时,就其在中华民国之财产或应依中华民国法律而定之法律关系,得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
前项失踪之外国人,其配偶或直系血亲为中华民国国民,而现在中华民国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声请依中华民国法律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 5 条
法律行为之方式,依该行为所应适用之法律,但依行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为有效。
物权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法。
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之法律行为,其方式依行为地法。
第 6 条
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律。
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同国籍者依其本国法,国籍不同者依行为地法,行为地不同者以发要约通知地为行为地,如相对人于承诺时不知其发要约通知地者,以要约人之住所地视为行为地。
前项行为地,如兼跨二国以上或不属于任何国家时,依履行地法。
第 7 条
之让与,对于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适用之法律。
第 8 条
关于由无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事实而生之债,依事实发生地法。
第 9 条
关于由侵权行为而生之债,依侵权行为地法。但中华民国法律不认为侵权行为者,不适用之。
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及其他处分之请求,以中华民国法律认许者为限。
第 10 条
关于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以权利为标的之物权,依权利之成立地法。
物之所在地如有变更,其物权之得丧依其原因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船舶之物权依船籍国法;航空器之物权,依登记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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