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收集机制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都要加以规定的内容,一般由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各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程序机制或模式大别有两种类型:一是英美式的证据收集机制,二是大陆式的证据收集机制。英美式的证据收集机制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法院一般采取中立、不干涉的态度,这种模式被称为“当事人进行主义”。大陆式的证据收集机制以法院收集为主,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调查仅起补充作用,这种模式被称为“职权进行主义”。
这两种模式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长处在于:当事人主义的证据收集,易于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参与性;法院容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职权主义的证据收集,易于提高证据收集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缩短诉讼过程。短处在于:当事人主义式的证据收集,容易滥用收集证据的权利,造成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职权主义式的证据收集则难以获得当事人的信赖,易致诉讼中的司法官僚主义。因而最佳的选择是二者的有机融合。美国在这方面做出了许多努力,著名的例子是其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审前程序的司法管理,从而强化了其证据收集机制的职权化色彩。大陆法国家则加强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和程序保障,典型的例子可以举日本。日本受美国法的影响,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当事人相互间的证据照会制度,实际上是通过证据交换来收集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收集机制也有所规定。证据收集的模式前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早先民事诉讼法所建立的证据收集模式是绝对职权主义的,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完全无视当事人在收集证据中的自主性和能动性。我们有些形象的说法是用来描述这种现象的:当事人一张纸,法官跑断腿;法院包揽诉讼中的一切,等等。这种证据收集模式有其社会基础,但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因而到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基本上抛弃了这种做法,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职权调查证据仅仅是起一个保障作用和补充作用。这个历史时期的证据收集模式可以概括为“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法院调查证据为辅”。这一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规定为证据的收集调查设定了两种运行方式: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行收集方式;二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调查收集方式。二者之中,前者为主,后者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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