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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4)
www.110.com 2010-07-12 16:35


    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此规定,真所谓雪中送炭,顺应和满足了现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的状况和经济生活的需要。 

    (三) 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难以预料,倘使在此情况下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份。相反,倘若债务人已陷于迟延,而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已发生保全债权的必要,故债权人的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成立要件。但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时间与债权人之间债务履行到期的时间,对债权人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情形不同。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其债权已逾债务人履行期。第二,债务人对于债权不积极清收,则必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这也是以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期满为要件的。当然也有例外。如,债务人的债权即将因时效届满而使债务人难以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中断时效,不需要等债务人履行延迟就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为该行为是保存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从事这些行为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的权利的变更或灭失,而非代位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此为例外。 

    (四) 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就是说,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依债的内容即债权债务双方权利和义务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便实现债权的必要。该必要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因为债权与债务人的资力不一定有直接的关系,有时候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也可为保全债权而行使债务人的权利。[3]例如,甲购买乙的A物,没有受理时便转卖于丙,若甲怠于行使向乙请求交付物的请求权,则丙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可不问及甲的资力均可代位向乙请求交付A物。另外,设定债的保全的价值目的,其出发点是尽最大限度地通过规则,使得债务人有充分的责任财产来向债务人负责。因而,即使债务人现有的财产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状况、安危危及债权人时,我认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依据代位权而保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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