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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2 16:35

  (三)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直接行使和裁判两种方式。有的国家和地区民法未作明文规定,实践中两种方式依债权人选择,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有的国家和地区民法规定以清偿为目的须经裁判方式,以保存权利为目的可以迳行行使,如日本民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采取裁判方式。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够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且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者将债务人的权利利用以充抵自己的债权,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不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产生的各种不必要的纠纷。[5]在代位权诉讼中,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四)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已足以保全债权的,即不得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但当债务人的该项权利超过债权人须保全的债权数额时,债务人若无其他数额相当的权利可供行使或者该权利不可分割,债权人亦得代位行使该项权利。为保全债权的必要,债权人可同时或者依次代位行使用权债务人的数项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限于保存行为与实行行为。如催告履行、提起诉讼、受领清偿、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皆可代位为之。债权人原则上不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擅自处分的,其行为无效。因为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不仅将极大损害债务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但处分的结果可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者,如处理易腐烂的物品、以抵销消灭债务上财产负担,应当允许。

  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效力及于债务人、第三人和债权人。

  (一)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债权人可代位受领。无论是债务人受领或者债权人代位受领,均不影响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受偿。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于其权利的处分是否受到限制?对此学者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如果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受影响,债务人仍可抛弃、让与其权利或者免除第三人的债务,代位权制度将失其效用。否定说认为,既然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于债务人,并非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因此而受到限制,如其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债权人可以再行使撤销权。一般认为肯定说比较合理。因为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不能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债权更得不到保护。另外,法律规定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为保全债权的制度,代位权为一种实体权利,是因其实行简便,如行使代位权后又须行使撤销权,则与设立代位权制度的旨趣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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