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拍卖法 > 拍卖法律责任 >
关于网络拍卖法律规范的认识
www.110.com 2010-07-17 09:51

  网络拍卖作为电子商务的一种类型,较之传统拍卖在性质、方式、过程及其法律关系等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近年来,随着网络拍卖的发展,其中所凸现的诸如拍卖欺诈、拍卖违约等法律问题也不断出现。为此对网络拍卖进行法律规范,就显得十分必要。

  对于网络拍卖欺诈、拍卖违约等种种纠纷以及交易平台上出现的违法性商品或违禁物品等法律问题,网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供应商,其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是我们需要思考的一个问题。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所扮演的角色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而不是传统拍卖中的拍卖人,这就决定了其在网络拍卖过程中的特殊性:网络拍卖的买卖双方虽然不依赖于网络公司的主持或介入完成交易,但其交易过程却是借助网络公司提供的预先设置好的拍卖交易程序进行的。因此,界定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络拍卖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其归责原则是我们需要探讨和解决的任务。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国电子商务的实际状况和发展趋势,于2005年4月制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其中的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指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从该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网络公司提供交易平台的本质是网络拍卖的在线交易服务,网络公司属于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商(ICSP)。有学者认为,对网络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主张“二分法”,即以“发布者”和“传播者”区分其责任分担。对于发布者根据其过错的不同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传播者除非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否则法律上不应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现今我国及其他一些国家的审判实践大都认为,网络公司作为ICSP对其网站上的买卖双方所发布的信息只是尽到其“传播者”的义务:其本身并不参与拍卖相关信息的发布,只是提供和传播双方所发布的信息,所以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过多的责任。如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七条第五款就作出了相关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如果只作为网络交易的信息传递渠道,责任承担以相应应尽义务范围为限。”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拍卖交易平台提供商在拍卖过程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网络公司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网络公司的责任承担有如下几种情况:

  1、网络公司在网络拍卖中发布虚假信息或篡改卖方所发布的信息,导致交易平台中的商品信息与卖方提供的商品信息有差异,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对用户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由此可见,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拍卖服务提供商对交易平台的相关信息内容只具有形式审查义务,也就是说,网络公司只在其能够控制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卖方本身发布了虚假信息从而造成竞买人的损失,网络公司对虚假信息的内容不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而应当予以免责;只有当网络公司出于主观过错在拍卖中发布了虚假信息或篡改卖方所发布的信息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网络公司明知或者应知交易平台中出现违法性商品或者禁卖物进行拍卖而不干涉该拍品的交易时,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不得主动制作、复制、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害信息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害信息、不良信息;应当监控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对于知道或被告知存在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应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比照上述条文的规定,网络公司“对于知道或被告知存在有害信息”时负有“立即删除”的义务,对于“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时负有“移除侵权内容”的义务。因此,尽管由于网络公司受到法律地位的限制和能力的约束,无法对交易平台中出现的每件拍品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法律也未对其赋予实质审查的义务,但当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网络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平台中出现了违法性商品或者禁卖物在进行拍卖时,网络公司却不予干涉,在这种情况下它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3、网络公司出于过错导致竞买人因为善意信赖卖方与其进行交易而受到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尽合理谨慎义务定期核验其平台上的交易当事人的经营凭证,并根据相关法律要求通过适当方法公布,以使消费者可以查询和知悉。”可以看出,网络公司对于商家的经营能力以及在交易平台上提供的拍品的审查只需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也就是说,它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对众多商家的真实资料、经营能力和拍品的来源、合法性、质量及其真伪一一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当买受人遭遇假冒伪劣拍品或者欺诈时,不能因此要求网络公司予以赔偿。只有当网络公司在核验其交易平台上的交易当事人的经营凭证及其经营商品的合法证明时存在过错,导致竞买人进行交易遭到欺诈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积极协助消费者向有关交易当事人追偿,尽可能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网上纠纷处理机制和申诉渠道。”因此,当买受人遭遇假冒伪劣拍品或者欺诈出现纠纷时,网络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向被侵权的买受人提供卖方的主体资格证明等真实资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