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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善意取得制度(3)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四、票据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对于票据持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应该加以严格限制。否则,持票人有可能滥用此项制度,从而损害原票据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构成票据善意取得需要具备哪些要件,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国内学者解释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学说:

    (一)、二要件说9

    二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票据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是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票据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是受让人需依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依背书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说10

    三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三项要件。包括: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2、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取得票据之时须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三)、四要件说11

    四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四项要件。包括:1、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2、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必须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据;4、必须是付出相当代价而取得票据。

    (四)、五要件说12

    五要件说,即票据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五项要件。包括:1、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2、须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取得票据;3、须取得有效票据;4、须无直接恶意或间接恶意;5、须给付对价。

    (五)、笔者观点

    笔者基本赞同四要件说,认为构成票据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是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这是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如果受让人系从有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自无适用善意取得规定之必要。无权处分人仅以善意受让人之直接前手为限,对于其间接前手是否有权处分则在所不问。即受让人如果是从有正当处分票据权利的人处(包括善意受让人)取得票据,当然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至于受让人是否明知其间接前手为无权处分人,并不影响其取得票据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票据的流通性得以正常发挥。只是在受让人明知其间接前手为无权处分人仍受让票据时,其不能向失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向失票人行使追索权),失票人此时可以适用票据法中有关票据抗辩的规定。需要分析的是,何为无处分权人,其范围如何界定?我国票据法理论中对此鲜有论述。13为了明确哪些人属于无处分权人,有学者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及票据使用实践,首先归纳出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的几种情况后,认为只有非法持票人和拾得票据后进行处分的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1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在使用票据过程中,转让方转让(处分)票据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有七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转让票据;二是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禁止转让文句使后手转让票据的权利受到限制;三是票据法对于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限制其背书转让;四是持票人以偷盗、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或依拾得取得票据并进行转让,即持票人在没有合法持票根据而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五是持票人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在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也无权处分票据的情况下将该票据转让给他人;六是持票人虽未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但因该票据是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取得而欠缺票据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时又将票据转让;七是取得该票据的票据行为欠缺形式要件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又将票据转让。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转让方是否均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属于法定的无票据能力的人,不论受让人是否知道其没有票据能力,转让行为均一律无效。受让人不能以善意为由主张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没有必要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处分权人,系指让与人对于票据无实质上之权利或处分权而言,若让与人原为实质上之权利人,仅其行为能力有所欠缺,则受让人不受善意取得之保护,惟第三人若自受让人处取得票据,仍有善意取得之适用。”15对于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形来讲,转让人转让票据的权利虽然受到禁止或限制,但他本身是合法权利人,票据不能转让或限制转让属于票据记载事项上的要求,即该票据的性质属于限制转让的票据,而不是因转让人是非法持票人而不能转让,再者受让人取得该票据时只是对前手的追索权受到影响,并不一定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转让人均不属于善意取得中的无处分权人。在第五种情况下,如果在票据上载明代理的字样,则是无权代理的问题,也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在第六种情形,转让人虽然因他取得票据时不具备取得票据权利的一般要求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他将该票据再次转让时,基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理,最后持票人仍然取得票据权利。这一问题在我国票据法第61条中有专门规定。故此,此种情况下转让人不属于本文意义上的无处分权人。就第七种情形而言,转让方在形式上就是无票据权利人,不具有权利外观的信赖关系,也就不可能成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处分权人。综上分析,不能对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制度中的无权处分人作宽泛的理解,而应当限定在以下范围内:首先主要是前文所述的第四种情形,即无权处分人指基于盗窃、欺诈、胁迫等法律强行禁止的非法手段而持有票据的人,严格意义上讲应当称为非法持票人以及拾得票据后进行处分的人。这一理解与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精神是一致的。我国票据法所要求的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善意主要就是针对以盗窃、胁迫、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然后进行转让的情形而言的。此外,无处分权人还应当包括依原持票人的意志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即前文第五种情形中不属于票据代理的部分。我国票据法虽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此种情况下也涉及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在解释上应当涵盖这种无处分权人为善意取得制度中无处分权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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