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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10)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五)必须给付相应的对价

  对价原本属于英美法的一个概念,大陆法国家的私法中并无对价概念,由于善意受让制度主要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观念,故有学者认为,只要受让人善意地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动产,即构成善意受让,受让人因此即时取得动产所有权,至于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并不是善意受让的构成要件之一。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所谓对价是指根据协议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由此得到某种利益,或者接受义务履行的当事人为此而遭受某种损失的事实要素;它是对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某种回报。”[13]

  对价通常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要件,但一项对价是否有效,也必须符合一定的规则:(1)对价必须有真实价值,但毋需充分等价。自对价制度产生以来,很长一段时间,在英国法上,道义责任都属于对价的范畴,直到1840年伊斯任德诉甘杨案的判决才打破了这一惯例,确立,对价必须是大于道义责任的真实价值。另外,按照英国法,对价并不意味着等价,不一定非与对方履行的义务等值,也不一定非是充分的不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付出的对价是否合理适当,依意思自治原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2)不充分的对价可能构成对价不真实或欺诈的证据。如果接受义务履行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代价实际上是他本来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时,属于对价不真实;如果接受义务履行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不充分对价是乘对方之危而作出的,此种不充分对价的支付即构成不正当行为或欺诈行为。不充分对价是否构成有效对价,关键在于对价约定时,一方当事人是否存有恶意。(3)过去完成的对价不构成有效对价。所谓过去完成的对价是指在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做出许诺前,支付对价方已经交付并且已经完全结束了的对价,这种情形下所发生的债务不属合同债务,而应属无因管理之债。但是过去对价无效规则有两个例外:其一,已经完成的服务是应被服务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并且其要求中已包含有支付服务费用的默示许诺;其二,在票据交易中,已经完成的责任许诺可以构成此后有联系的交易之对价,如香港《汇票条例》规定,汇票的对价可以是“以前所欠的债务或应付的责任。”(4)对价必须合法。对价是合同的内容之一,如对价不合法将导致整个合同非法,致使合同归于无效。(5)对价必须由接受许诺的当事人做出,即接受许诺(实际上为某种利益)必须提供对价,既可对许诺人提供,也可应许诺人要求对第三人提供。[14]

  由于英美法的对价理论过于复杂且规则散乱,依大陆法的传统和观念很难全盘接受,但其中的合理观念和规则在经过改造后也逐渐纳入了大陆法的体系之中,概其要者,一是对价的经济价值性,一是对价给付的公平合理性。就对价的经济价值而言,英美法虽也有无经济价值的对价存在,但由于合同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故其对价更多地是以一定财产的形式表现出来,合同一方当事人要取得某项财产权利,往往要以付出一定的财产为前提。与此同时,为了确保财产流转的公平合理,当事人一方在取得财产权利时,其所付出的财产对价应与之相应或相当,否则,其所取得的权利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仅适用于有偿交易?对此存在有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善意第三人如有偿受让财产,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如属无偿受让,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而否定说则认为,有偿受让并不是善意取得的要件,只要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对于否定说,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产生,其主要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一种安全的交易秩序,即以牺牲财产的静态安全为代价来换取财产的动态安全,也即以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而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毕竟善意受让的财产并非都可替代,或许该财产对于原所有权人更有特别的意义。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原所有权人而言,则是绝对的不公平。交易秩序的安全与交易秩序的公平,二者之间,不能当然地划上一个等号。不能否认的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创设是适应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人们的认识水平而创设的,故《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未将“支付相应的对价”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就在情理之中了。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近代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原所有权人的不合理性逐渐地凸显出来,这不得不引起人们对此作进一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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