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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12)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一)人的效力

  1.对于善意受让人的效力。票据受让人只要具备了前述要件,即构成善意受让,受让人即属善意受让人,从受领票据之时,即取得票据权利,其权利与正常持票人的权利完全相同。

  2.对于原持票人的效力。原持票人不论何种原因丧失票据的,所丧失票据只要为善意受让人取得,即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不再受票据法的保护,对其利益损失的私法救济,原持票人可依民法的规定对无处分权的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

  3.对让与人的效力。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其票据转让行为本属无效,但为维护票据的信用和保障安定的票据交易秩序,让与人以自己名义为背书的,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如依交付方式为转让的,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另须注意的是,无处分权人为达到有效转让票据权利的效果,通常都会先伪造原持票人的签章然后再背书,以便确保背书的连续,以免相对人拒绝受让票据,因此,让与人除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外,还要承担伪造人的法律责任。

  4.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效力。善意受让成立后,付款人、承兑人等票据债务人对于善意受让人的票据责任完全等同于对正常持票人的票据责任,凡依票据法规定对善意受让人为付款或为偿还的,均属有效,其票据责任因此种付款或偿还行为而得以解除,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此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

  (二)时点效力

  善意受让的时点效力是指善意受让生效的具体时间。为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善意受让生效的具体时间应为受让人受领票据之时,即善意受让人一旦由无权利人处受领了票据,即因自主占有而立即取得票据权利,即使受领票据后方知让与人无让与权,也不影响其票据权利取得的有效性,原持票人不能因此主张票据的返还。

  (三)物的效力

  所谓物的效力是指票据的善意受让适用于哪些票据,即在何种票据上方能发生善意受让的问题。这一问题之所以有讨论的必要,是因为学者间存在有不同的见解。以下即对几种有争议的票据可否适用善意受让的问题,谈谈笔者的粗浅看法。

  1.记名式和指示式票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对于以公共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此种规定。”对此款规定的一般理解是,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可以适用善意受让的规定。但是记名证券(具体到票据即为记名式票据和指示式票据)可否适用善意受让的规定,学者多持否定态度。王利明先生认为,“记名证券所记载的财产属于特定的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6]尹田先生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即时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其排除了即时取得对……记名证券……的适用。”[17]梁慧星、陈华彬二先生认为,“记名有价证券须依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予以转让,因此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18]如上述学者的见解中所涉及的记名证券尚包括记名式票据和指示式票据在内的话,笔者不能赞同。

  票据为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为金钱债权。依记载收款人方式的不同,票据可区分为记名式票据、指示式票据和无记名式票据三种。记名式票据是指出票人为出票时仅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票据。指示式票据是指出票人为出票时,除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外,其后还记载有“或来人”、“或持票人”、“或其指定人”等指示文句的票据。无记名式票据是指出票人为出票时,未明确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票据,此种票据,原则上谁持有,谁即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并不单纯是一种权利证书,更重要的是一种结算工具、支付工具,是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如何确保票据的顺畅流通也就成为了票据法的第一要务,用一句或许夸张的话说,整个一部票据法,其各项具体制度的设计都是服务于票据流通的,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票据立法才会坚持严格的形式主义,才会移植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以确保票据流通的安全。自票据的流通证券的功能发现以后,票据区分为记名式票据、指示式票据和无记名式票据,则仅具形式意义,在实质上与票据的可流通性毫无关碍,出票人不能以变无记名式票据为记名式票据或以涂销指示文句的方式禁止票据的流通即是明证。正由于票据法采严格的形式主义,故款式齐备的票据即具有了合格票据的外观,其公信力就如同是对动产的占有,即使其中包含有让书人(背书人)的伪造签章,依票据的外观,依交易的习惯,依受让时的正常心态,善意受让人一般也难以查实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票据受让后,通过再背书,票据在到期日前还可为无数次的转让。如主张记名式票据不适用善意受让的规定,则通过背书和再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之持票人,其票据权利都会因此而动摇,都有义务对原持票人为票据的返还,由此,整个票据交易秩序将混乱不堪,这样的结局显然与立法者的本意相背离。以上分析足以表明,票据记名与否,均可适用善意受让的规定,这一点也为立法所默认,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所规定的可善意受让的票据,并未明定为无记名式票据,且该规定被置于总则之中,对各种形式的票据都起着统率作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相似。记名式和指示式票据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见解,均无立法与理论依据。票据法毕竟为特别法,不同于民法普通法的特别规定比比皆是,故上述学者的见解应属从普通法的角度认识问题,与票据法的特别规定毫无关联,常人万不可以此为据,得出记名式和指示式票据不能适用善意受让规定的错误结论,否则,其害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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