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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流通中的善意受让(13)
www.110.com 2010-07-16 14:24



  2.非法占有之票据。所谓非法占有之票据是指以欺诈、偷盗、胁迫、抢夺(劫)等非法手段取得占有的票据。在民法中,如让与人是以偷盗、欺诈、胁迫、抢夺(劫)、拾得等方法取得对动产占有的,即使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仍不能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并对原所有权人负返还义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原物。”《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一款规定:“向所有人窃盗物、所有人遗失或其他原因丧失物的,不发生依第932条至第934条的所有权的取得。所有人只为间接占有人的,对占有人丧失物时,适用相同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

  正是因为各国民法都有如此类似的规定,故学者普遍认为赃物等非法占有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司法实践,历来也采取这种观点。但笔者以为以“保护所有人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19]为理由,并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善意取得制度创设的前提就在于牺牲动产原所有权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秩序的稳定(即维护动产的动的安全),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包括由善意取得所确立的合理的交易秩序在内。此外,除法律明令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外,对于其他“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也不能排除善意受让人为再转让的可能,如赋予原所有权人追回的权利,无异于是要求受让人对在此之前的每一笔交易有调查核实的义务,这既增加了交易的成本,也使相关当事人丧失对正常交易秩序的信心。原所有权人因盗窃等事由,其对动产所有权的稳定状态已被打破,但这毕竟只关系到其个人利益,而立法则不应以对关系到多数人利益的安定交易秩序的破坏(即对更是社会利益的财产的动的稳定状态的破坏),换取原稳定的财产状态。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其存在的理由如充分必要,那么,该理由同样也可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如此就会将人们导入一种悖论之中。另外,相比较原所有权人对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原所有权人对于善意受让人等正当占有人主张返还,在技术上要复杂得多,譬如,原所有权人以支付价金为对价主张善意受让人返还,而所付价金的补偿仍需有侵权行为人的赔偿予以补偿,如果原物已对原所有权人失去意义,原物的返还也就毫无意义。正因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原则的不合理性,《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才有所修正,但这种修正仍不充分。而从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其修正的充分性才达到了其应有的程度,如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

  3.未有交付之票据。无论出票行为,还是背书行为,其形式生效要件有二,一为证券的记载,一为证券的交付。出票人仅有出票的记载,而并无有意交付票据的行为,但“收款人”以非正常方式持有票据的;以及持票人虽有背书的记载,但未有票据的交付,但“被背书人”以非正常方式持有票据的,此类票据都可称为未有交付之票据。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出票行为未完成,票据权利未创设,“出票人”对任何持票人均不承担责任,除非“出票人”对“票据”的流失有过错。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未有交付的“背书人”。但此时的“票据”毕竟具有了合格票据的外观,受让人依照善意受让的要求从“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处受领该票据的,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权让与人因其签章,都要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对善意受让人及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对于“收款人”而言,其此时的地位实为出票人的地位。因此,在未有交付之票据上发生善意受让的,应为有效受让,凡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都要对善意受让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行为独立原则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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