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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程序
www.110.com 2010-07-12 17:06

 
    本文从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出发,分析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特点,并将破产重整制度于和解制度进行了比较,最后落足于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重整程序制度。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破产重整程序于程序及破产和解程序在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关系,将清算与和解并列,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两种方式是科学的模式;其次要明确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不仅适用国有企业,同样适用非国有企业,但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所适用的破产重整制度在内容和程序上均不能等同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再次,建立专门监督破产重整程序的机构,是破产企业重整的必要保障,也是执行破产法的最有效的途径,制定破产重整人监督制度,对重整进行经常性监督,最后,制定关系人会议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债权人会议及股东等会议制度,充分发挥关系人会议的监督作用。

  破产重整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整顿”,并将破产整顿程序置于和解程序之中。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其基本特征有四个:一是启动的私权化,重整程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才能开始,法院不依职权主义发动重整程序。二是过程的公权化,重整程序之任何破产程序都更多地贯彻国家干预主义原则。三是程序的优位化,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任何法律程序一经遇及重整程序,都要暂时让位。四是目标的多元化,重整程序不仅要清理债务人的对外债务而且更要从根本上恢复其生产经营能力。这四个特征相结合,使之同其他类似的程序制度区别开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和解和整顿”部分虽然规定了破产整顿制度,但将他同和解制度联为一体,整顿程序中行政干预色彩较浓,且自身亦未形成体系。因此,创制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破产重整制度遂成为重要的课题。

  一、 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历史必然性

  (一)破产重整制度产生和发展受制于两大因素的作用

  从历史上考察破产重整制度乃萌生于19、20世纪之交,并在20世纪30年代得到发展。主要地看,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仍受制于两大因素的作用:一是经济因素,另一是制度因素。

  1、经济因素。现代经济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整体化、社会化、规模化、资本高额化、结构控制化此一经济组织的的经济崩溃和解体分化,很可能导致彼一经济组织的经济困难、生产停业、产品滞销,严重者甚至受其冲击而产生连锁性倒闭,这种使经济组织连带受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无疑是灾难性的。因此,防止经济组织的解体与倒闭,自然成为现代经济政策的首要考虑目标。在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下,商业组织是以公司为基本形态的。公司组织可谓一国经济的基石。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更是起着中流砥柱的基础性作用。由此,现代各国无不以股份有限公司为破产重整制度的重点调整对象。众所周知,破产倒闭是同工人事业联系在一起的,他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有效地保存公司企业,尤其是保存公司员工多、债权人亦多的上市股份有效责任公司,无疑是解决工人失业的重要措施和途径,破产重整制度恰好满足了这种需要。

  2、制度因素。人们对破产和解制度种种弊端的逐渐认同,乃是破产重整制度得以产生的制度性因素。预防破产、保存企业既然已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以清算为本体的传统破产法遂面临着吐故纳新的变革任务。和解制度的产生多少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硬直性和片面性,标志着破产立法的救济本位由债权人利益向债务人利益的进一步倾斜。

  (二)和解制度的产生加速了重整制度的建立

  破产和解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防止经济组织的解体与倒闭,解决工人失业,最终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确保和解协议的履行。

  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法的和解制度,是由和解与整顿两部分组成。所谓和解,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三个月内,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制度,经债务人与债权人会议就和解协议达成一致,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而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所谓整顿,是指债务人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生效后,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并采取措施,力求使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复苏并能够执行和解协议的制度。

  此外,和解与整顿的结合,使得政府部门对于债务人的整顿,以合法的途径参与到法院的审判程序之中,政府行政部门的积极参与成为和解能否成功的决定因素,这明显带有政府干预的色彩,不符合变化了的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的要求。在这一点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有着显著的不同,该《条例》在规定的和解程序中,加入了由法院指定和解监督组行使相应监督职权方面的内容,使和解与整顿分开,代之整顿的是对法院负责的和解监督组织。这不但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而且在实践上也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但是,和解制度在实现防破目标上所存在的固有障碍,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明晰化和尖锐化。正是这些障碍,促成了重整制度的迅速产生,塑造了重整制度的基本内容。

  1、关系调整的局部性,导致预防破产的目的难以达到。一般情况下,导致企业陷于财务困境的主要原因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善,破产和解对于企业的内部关系表现出无能为力,它只能就企业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调整,债务人能否有效地利用这个重整的时间和机会,则取决于企业内部的协调。

  2、担保债权的优越性,使得和解目的经常落空。和解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企业的东山再起,但是民法上存在的“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则有力地妨碍着和解目的的实现。

  3、程序价值的单一化,导致对社会利益的难以顾及。和解协议直接体现的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

  4、和解措施的表象化,难以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和解协议能否履行,预防破产的目的能否达到,法院、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只能消极等待,而缺乏积极干预的权利。

  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有其内在的历史必然性。因为破产和解的程序使命,只是在于债权人的谅解和让步的前提下,中止破产程序的进行,使债务人一方面缓解了部分债务负担,另一方面为重振经营赢得了时间。但是,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势表明,仅依靠破产和解,许多债务人仍然无法清理内外关系和提高生产经营能力,使得债务人陷于经济困境的诸多主客观因素,并不能因破产和解而得以消除或者杜绝。因此,许多经历了破产和解程序的债务人,最终仍免不了被宣告破产的命运。不仅如此,破产和解制度本身并不对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债权予以限制,在许多破产案件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破产债权往往能够得到无条件的的全部满足,而破产企业则难于恢复生产经营能力和正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再者,破产和解在程序机制的设制中,大多没有脱开破产宣告的固有模式。破产制度本身,并没有为破产和解功能的正常发挥提供更多的现实性和可能性。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和解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因此,破产重整制度这种在本质上更优越、更富生命力的破产法律制度便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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