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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2 15:59

  47. 破产企业参与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应转让破产企业所享有的股权,转让所得纳入破产财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资人有优先购买权。

  48.破产企业作为联营一方所设立的法人型联营企业,可以参照前条规定处理。

  49.破产企业作为联营一方设立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应予终止。联营企业财产经清偿自身债务有剩余的,按联营合同约定或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破产企业分配所得应列入破产财产;联营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自身债务的,债权人可就应由破产企业承担的部分申报债权。

  50.企业为逃避债务,将有效资产投资开办另一企业,然后申请破产的,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被转移资产及其孽息,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新办企业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新办企业同时倒闭或破产。

  十、担保债权法律效力的确认

  5l.下列抵押合同应认定无效:

  (1)以国有企业已被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

  (2)以《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不得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设立抵押的;

  (3)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设立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

  (4)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权能力的。

  十一、资产评估与处理

  52.资产评估应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涉及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须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后,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

  53.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

  如果按确定的底价拍卖不出去,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可采取协议转让或其它方式处理。

  十二、成套设备的整体转让

  54.成套设备主要指由主机、辅机和其他机件组合起来,用于特定生产或经营目的的设备,包括破产企业用以放置上述设备的厂房以及其他辅助设备。

  整体转让应坚持以下原则:

  (1)依法转让原则;

  (2)防止国有资产或集体资产流失原则;

  (3)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4)破产债权人优先购买原则;

  (5)考虑职工再就业原则;

  55.整体转让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委托评估;

  (2)公开拍卖或公开招标;

  (3)签约;

  (4)资产交接。

  十三、职工安置

  56.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的,安置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土地转让费不足以支付职工安置费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十四、

  57.破产费用的收取要严格按照《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即破产费用仅限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

  (1)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职工的生活费。

  对于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

  58.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

  十五、破产分配

  59.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借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至破产宣告日)和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企业在破产前向内部职工强行集资的款项和强行要求职工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也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

  职工或其他单位、个人在企业破产前作为资本金投资的款项,作为一般债权分配,不得将其列为第一顺序清偿。

  60. 破产企业所欠缴劳动保险(社会保险)费用,只要发生在破产宣告前,均作为第一顺序清偿。

  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医疗费也应作为第一顺序清偿。

  前款所称劳动保险费用,是指破产企业依法应当支付的用于职工的养老、疾病、死亡、工伤、生育、失业等特殊情形的社会保障费用。

  61.资源费和行政部门的规费,属于一般债权,列人第三顺序清偿。

  62.破产分配必须贯彻公平原则,对普通债权的分配应依照现金、实物、可分配债权的顺序按比例进行,分配债权时应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综合考虑地域、债权额等因素,不宜将某一债权分配给多个债权人。

  63. 破产财产为实物,分配后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的,可以提存,同时发出催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注明领取期限及逾期不领视为放弃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催领期限届满前领取的,应承担提存期间的保管费用。

  64. 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时,应当追回分配。可供追加分配的财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40条规定的破产企业为破产无效行为所转让的财产外,还包括:

  (1)因为清算组的错误等原因,不应支付而支付的款项或者承认的权利;

  (2)本纪要第63条规定的债权人逾期不领视为放弃的实物(已提存);

  (3)因其他原因未被发现的应当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于破产最后分配或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应当实施追回分配。

  65. 破产案件审理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部门查处,但不影响破产案件的正常审理。

  十六、审判监督

  66. 上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事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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