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却与此相反,在更早些时候即明确表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在法学理论界,一致的观点是支持法院的态度,认为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导致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工商局的理解错误在于,它过于夸大了吊销执照的法律效力,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公司登记混淆在了一起。营业执照只是公司营业能力的凭证,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就不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公司的法人资格还在。《公司法》中增加特别清算制度,就能将吊销营业执照与清算程序紧密结合起来,即通过法院命令促使被强制解散的公司顺利进入清算程序。
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确定加上有权机关的错误解释,导致了经济主体的错误预见和行为。这样的《公司法》为投资者消灭法人人格提供了两条路:一是依照法律规定主动申请注销;二是违反法律规定被强制吊销。从经济成本上来看,主动申请注销需要提交大量相应的文件,而要取得这些文件还必须履行包括清算在内的一系列复杂的法定程序,清算费用以及税款、债务的清缴清偿无疑大大提高了公司注销的成本;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则无须公司为任何行为,且法律对此几乎没有设定什么代价。“两害相权取其轻”,既然不年检就可令企业“自然消亡”,那何必要自讨苦吃地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登记呢?本文案例一所反映的情况只是冰山一角,事实上每年都有大量公司因违反法律规定,特别是不依法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在此,笔者建议《公司法》修改时,删去第197条的后半句规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
四、结论
公司被强制解散后得不到清算的直接原因是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文的立法缺陷与立法不足。一是《公司法》没有制定完善的清算制度,公司清算期间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尤其是缺乏以法院为主导的特别清算制度。随着现代企业制度推进和政企分开,以及公司制度在我国的蓬勃发展,“主管机关”这个在计划经济下的产物逐渐退出了经济领域,行政“主管”也逐渐被行政监督,司法监督所取代。这应当是公司法修改的正确导向。二是行政权力在《公司法》中仍然过于强大。在解散清算部分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可以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对此一方面需要明文规定吊销执照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明确吊销执照并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另一方面也应严格规定这种处罚方式的执行要件和限制,防止行政权力对经济生活的过多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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