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某w公司(甲方)与某x公 司(乙方)各出资25万元,于1995年5月合资注册成立一家r公司,经营期限三年。公司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公司实际上由乙方具体 经营,甲方除在流动资金往来方面参与过公司经营外,其余不闻不问。三年中未开过股东会,也没有作年度盈亏决算和红利分配决议。经营期满后,双方对续期经营 谈判未果。甲方w公司要求清算,分配红利和剩余资产;乙方x公司认为甲方没有参与经营,合营公司三年来也无盈利记录,无红利可分配,公司经营期满已结束营 业。双方最终没有达成清算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继而组建另一家公司,继续从事原及公司的业务。
甲方认为乙方对原r公司未作清算,即擅自撤 离合营公司,占用及转移了合营公司的财产,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营合同关系,注销共同出资开办的r公司,并对该公司进行清理,按出资比例分配权 益。受理的区法院认为:双方合营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共同出资开办的合营公司已期限届满,结束了经营,为此,注销合营公司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合营公司 已经解散,财产资源去向不明;其经营成果未能确认,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w 公司的起诉。w公司没有上诉。
2000年3月,w公司向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由某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出资25万元,支付应得权益380万元。
某x公司答辩称,公司经营期满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需要。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以及公司章程,注册资金不能退。而公司无剩余财产可分,w公 司要求分得380万元没有证据。中级法院采纳了被告某x公司的意见,驳回w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w公司不服,上诉至高级法院。
二审法院认 为,r公司期满,作为股东的原被告应对公司进行清算。x公司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r公司的财物占有,侵犯了另一股东的权益,w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w公司曾要求一审法院保全帐册,x公司的法顶定代表人表示提交,但没有提交。鉴于r公司已于2001年9月24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对于w公司 是否享有380万元权益,x公司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进一步要求x公司提交资料,委托审计,据此裁决。本案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开庭经进一步举证和质证 后,正委托审计。此案仍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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