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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2)
www.110.com 2010-07-12 17:40


    《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案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公司债权人可以循诉讼程序,向法院申请清算。但没有对股东申请清算作出规定。那为什么债权人有而股东没有申请公司清算的诉 权?笔者认为,这是由债权和股权的性质不同决定的。
    《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公司财产在未清偿公司债务前,不得分配给股东。而在终止经 营的情况下,要确定公司债务是否已清偿,必须经过。清算的法律意义在于清偿公司债务,落实公司的法人财产责任。公司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 承担清偿责任。而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和公司法人机构意志的主宰者,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对公司进行清算,简单说来,清算首先是公司对债权人的义务,也就是股东 透过公司应尽的义务。股东只有在依公司章程行使权利,促成公司履行清算义务后,才能对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主张分配权。股东透过公司履行清算义务在前,享 受清算后的权益在后。债权人的债权优于股东的股权,这里有一个法律上的先后顺序问题,或者说,公司清算是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前置程序。股东不能放弃行使表 决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否则,等于否定了股东会的法律地位。法院如果受理了这种申请,等于对公司法人意志机构的运作进行不适当的干预。 在实践中,也做不到。公司股东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那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如何实现呢?这确实是目前的一个尖锐问题。在目前清算法律 依据存有空白的情况下,股东要充分利用民法的在不违背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契约自由”、“约定优先”的原则,用自我救济来弥补法律救济措施的不 足,做足自我保护措施。具体地说,股东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渠道,保障自己的权益免遭其它股东——尤其是处于实际控制地位的大股东的侵害。
 第一,公司成立时,应签定一份条款较为完备的《合营公司合同》。在《合营公司合同》中,专门对清算的条件、时间、组成人员、程序、分配原则、违约责任作 出具体规定。一旦发生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形,可以依合同之诉追究其违约责任;遗憾的是,实践中有限公司的成立文件非常随意,有的连一份合营合同 都没有。一般是使用工商局示范文本填写了事。更有甚者,工商局不允许对示范文本进行增删,否则不与注册。这种做法使大量的公司章程条款空白,可操作性差, 一旦股东发生纠纷,公司章程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依据作用。本文的案例就是此种情况。第二,按《合营公司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份详尽一点《公司 章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积极行使股东的表决权,发挥监事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监督作用。如果发现公司董事、经理有违反章程、抽逃、转移、挥霍、隐匿 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建议公司监事提仪召开股东会,罢免经理,撤换董事。公司提前结业或经营期满,其它股东拒不清算,私分、转移公司资产的,股 东可以自费聘请会计师、审计师,对公司帐目和经营成果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直至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第三,公司股东 应主动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如参与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查阅公司文件权,获得董事会和经理工作报告权、质询权,聘请会计师查阅公司帐目权等, 注意收集、保存和研究公司文件资料报表,以免在依法提起诉讼时因缺乏证据,被驳回。上述案例中,由于w公司平时怠于行使股东权,手中没有支持诉讼请求的证 据,在中级法院一审时,就被驳回起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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