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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3)
www.110.com 2010-07-13 10:06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任务:

(一)审查债权人的证明材料,确认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及其数额;
(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三)审议并通过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四十五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方案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宣告企业破产还债申请的,特别清算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特别清算程序应当终结。

  第四十六条对企业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在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抵偿部分,视为企业的其他债务;价款如有余额,应当并入企业财产。

  第四十七条除财产担保债务外,企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所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和职工安置费;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四十八条清算方案应当充分听取董事会成员的意见,并由清算委员会提交原审批机构审核。

  第四十九条企业由于资产不能抵偿债务进行特别清算的,在原审批机构作出此项决定之日前六个月内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进行特别清算的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委员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回财产,并入特别清算财产。

  第五十条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外方合作者,如在合作期间已回收投资的,应当以企业所有的财产和已回收的投资额清偿债务。

  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者或者合作各方对企业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特别清算结束报告提交原审批机构批准。

  第五十二条企业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和清算委员会成员、清算工作组成员酬劳的,清算委员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可以终止清算程序。

  第五十三条本章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但企业资产不能抵偿债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清算委员会、董事会和清算工作组的成员以及债权人,在清算期间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清算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破产清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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