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服务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
(1)直接使用于服务:包括使用于服务介绍手册、服务场所装饰、招贴、菜单、登记证、价目表、入住表格、挂号卡、奖券、贸易标志、汇款单据、文具、信笺及其他配套用具用品等。
(2)使用于与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包括发票、发货单、纪念品、提供服务协议等。
3: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上的具体表现方式包括:
在广播、电视、杂志、报纸及广告牌、邮寄广告等媒体或广告方式中为实际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报刊杂志应为新闻出版部门批准发行的)。
在展览会、展示会使用商标,包括在展览会、展示会上提供使用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照片等(展览会、展示会应为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
在《》、法律文书、注册信息公布、新闻媒体报道中有关商标的使用不视为商业活动中的使用。
商标的变更、转让和续展注册以及其他不具有商业意义上的使用都不能视为实际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二、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或加盖其印章。
2. 当时人向商标局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并且这些证据必须包含如下特征:(1)能鉴别出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2)能鉴别出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3)能鉴别出是否系许可、监控使用关系;(4)能鉴别出使用的确切时间;(5)真实、有效、合法。
3.下列商标使用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1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协议;
(2) 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3) 书面证言;
(4)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5)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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