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法 > 商标法案例 >
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2)
www.110.com 2010-07-09 13:02

  三、用户界面的基本特征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

  用户界面实用性、两重性的特征与著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表现在:1、用户界面的基本功能是为了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操作,而并非像文学艺术作品那样起到供人们欣赏的作用,而操作方法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用户界面体现了用户的具体需求,而相同性质软件的用户需求是基本一致的,同时为符合用户使用习惯,在后软件会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如果对用户界面不加区分地保护,则会限制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用户界面最优化的设计,决定了用户界面的表达方式将会十分有限,而对有限表达的几种形式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4、用户界面的两重性需要对用户界面反映的是“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作出区分。

  四、用户界面的特征对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影响

  上述用户界面的特征与著作权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决定了在认定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把用户界面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然后对剩余的部分“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和排序、具体用户界面的文字、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及界面布局等是原告独创性的劳动。运用上述方法,分析如下:

  1、“抽象”。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和排序对于软件设计来说应当属于设计软件的思想,在用户界面中一般表现为菜单的设立。菜单命令、按钮是操作软件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用户界面中按钮的名称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而操作方法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用户界面中抽象出来。

  2、“过滤”,原被告软件均系财务报表软件,原告主张的信息栏目名称是被告根据用户的具体要求设定,并非原告独创。而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均是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因此,信息栏目名称及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应当作为公有领域的内容被过滤掉。

  3、“判断”,按钮功能文字说明是对软件某个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更接近于数学概念,其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本身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如红色的圆圈等)。该类图形过于简单,不应获得保护;组成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在界面上的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且其表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综上,原告用户界面各组成要素及其组合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原告用户界面不应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实际上,在进行了“抽象”、“过滤”之后原告用户界面中可供保护的元素已经几乎不存在了。笔者认为,即使所剩余的元素本身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对其的保护也不应扩大到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的本身。即应当给予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元素作为单独的作品保护,而不应将其作为用户界面的一部分,给予整个用户界面作品的保护。当然,将来或许有一种用户界面超出了现有的表现形式,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作品保护。但它至少应当符合一个要求,即该用户界面的实用性与艺术性两者相比,艺术性超过了它的实用性。

  五、用户界面的形成历史及国外的相关

  从计算机用户界面的发展历史来看,图形化用户界面(使用鼠标及窗口的组合)相对于命令输入式用户界面,有很大的改进及创造性,就当时而言,图形化用户界面是一种全新的、更美、更有创意的用户界面,应当可以作为作品来进行保护。但最终图形化用户界面未能获得作品的地位,主要是因为图形化用户界面最早是由施乐公司在70年代研发,但由于实现图形化用户界面需要非常昂贵的软件与硬件,故施乐公司未将其实用化、市场化。80年代,微软公司将图形化用户界面使用于WINDOWS操作系统,当时硬件成本的大幅下降,使微软公司这种技术实现了市场化与实用化。之后施乐公司以微软公司侵犯图形化用户界面著作权为由提起的诉讼,被美国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驳回。现今图形化用户界面成为软件用户界面的主要表现形式。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的软件业就开始寻求用户界面的单独保护,从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为第一阶段,90年代以后是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中美国法院曾作了“对用户界面的复制即是对产生该用户界面的程序的复制”的判决,给予用户界面更多的保护,而在第二阶段美国法院作了完全相反的论断,倾向于不保护或弱保护。美国最高法院在LOTUS v BORLAND一案中指出,计算机软件中的命令菜单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操作方法。法院认为:命令菜单系不仅仅向用户解释如何操作程序,同时为用户提供了控制和操作程序的方式,因此,命令菜单系是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操作方法”。命令菜单系是抽象的,但操作方法并不仅仅限于抽象部份,命令术语的选择也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是操作的具体方式。如果在对某物进行了操作时,某个具体的单词是必须的,那么这个具体的单词也是操作方法部分,因而是不受保护的,不论这个单词是以何种方式控制程序的进行。就象一个人无法不通过操作键来控制录像机,若没有菜单系一个人也无法运作程序。因此,菜单命令并不相当于键上的标签,而是相当于整个键。这些键的选择和命令并不能使他们成为文字作品,也不能成为抽象的操作方法的“表达”。故命令菜单系是属于操作方法的一部分,因此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这种观点得到了国际知识产权界的普遍肯定。

  [附 录]

  作者:何渊,民五庭助理审判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

  合议庭:李国泉(审判长) 王辰阳 何渊(承办法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何渊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