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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商标法实施条例》 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工(4)
www.110.com 2010-07-08 17:06

五、增加了商标专用权移转的规定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存在由于权利人死亡、消亡发生权利移转的情况,存在由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发生权利移转的情况。这些情 况,与《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有相同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 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 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条规定,如果发生上述权利移转情况,接受该商标的当事人可以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 续,而无需原商标注册人签章。
  对于发生权利移转以后,没有及时办理移转手续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 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 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该条规定为清理所谓“死”商标,即在商标注册簿中存在,而该商标注册人已不 存在的商标,提供了法律途径。

六、增加了保护地理标志的条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颁布了《集体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开始对地理标志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予以保护。该办法实施7年 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57个。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TRIPS协议接轨,《商标法》增加了保护地理标志的内容。《商标法》 第三条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商标法》 第十六条则禁止带有商品地理标志的商标进行误导性的注册或使用,并将地理标志的概念界定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 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同时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 标志集体商标都是开放性的,任何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要求使用有关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为了防止地理 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滥用商标专用权,该条还规定“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 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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